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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新明与湖北成某置业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黄波,总经理。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新明与被告湖北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梓岗社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被告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黄波、被告桐梓岗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6.4万元;2、被告桐梓岗社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桐梓岗社区和成某公司签订《联建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对黄州商城后面原桐梓岗社区一组的一块空地进行综合性商业联合开发,由桐梓岗社区出土地,成某公司出资等。合同签订后,桐梓岗社区作为招标人,将该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2014年9月16日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0月28日,桐梓岗社区与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工程造价、工程款付款期限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7日,成某公司与案外人邵百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所建部分房屋抵付原告等人的工程款482.4万元。后购房人邵百安放弃购买该房,以房抵付工程款未能实现。2016年3月15日,被告成某公司经理孙黄波与原告结算,除去原出具的抵付工程款482.4万元的工程款外,还欠工程款11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完成用房屋抵付工程款的相关手续,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482.4万元用综合楼二、三楼抵给喻新明和案外人易飞,由喻新明和案外人易飞自行处置,桐梓岗社区配合出手续,其中原告应得工程款231.4万元。另欠115万元认可,但涉及商城工程款为58万元,其余欠款与商城工程无关。
桐梓岗社区辩称,本案的结算程序和主体错误,我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喻新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喻新明身份证复印件、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桐梓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桐梓岗社区和成某公司签订的《联建开发合同书》。证明两被告对黄冈市黄州商城后面原桐梓岗社区一组的一块空地进行综合性商业联合开发,由桐梓岗社区出土地,成某公司出资建设等;
3、中标通知书和桐梓岗社区与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本案项目由桐梓岗社区发包;
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1民终1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应收工程款和项目保证金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喻新明和案外人易飞,成某公司出售所建的部分房屋抵付工程款未能实现,喻新明实际未收到该231.4万元的工程款;
5、成某公司经理孙黄波出具的欠条。证明成某公司还另欠原告工程款115万元。
成某公司和桐梓岗社区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应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涉及商城工程款仅有58万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证据5中涉及商城工程款只有5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成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付喻新明款明细账一组。证明成某公司付原告8890819元,包含了482.4万元和57万元。
喻新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出示原件。其中482.4万元收条,原告未收到482.4万元。
桐梓岗社区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桐梓岗社区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桐梓岗社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6日,桐梓岗社区和成某公司签订一份《联建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对黄冈市黄州商城后面(原桐梓岗社区一组)一块空地进行综合性商业联合开发,桐梓岗社区出土地,成某公司出资建设;建成后,所建停车场归桐梓岗社区所有,临街的综合大楼归成某公司所有;双方约定因该块地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和遗留问题由成某公司承担处理。桐梓岗社区作为招标人,将商城停车场工程项目对外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9月16日,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同年10月28日,桐梓岗社区和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黄冈市桐梓岗社区商城停车场工程”,喻新明参与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
2015年2月17日,成某公司与案外人邵百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所建部分房屋所得款项支付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同日,喻新明代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成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条收到商城工地工程款肆佰捌拾贰万肆仟元.(¥4824000.元)收款人:喻新明2015.2.17”。后邵百安放弃购买,喻新明至今未收到其中属于自己的工程款231.4万元。
2016年3月15日,喻新明和成某公司进行结算,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黄波向喻新明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商城工地喻新明工程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元)欠款人:孙黄波2016年3月15日”。在庭审中,喻新明和成某公司均认可该115万元中实际包含黄州商城停车场工程款58万元。
2017年6月18日,喻新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对其诉讼请求标的总额减去231.4万元,喻新明对于以房抵款协议是否有效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现在为,成某公司对其2016年3月15日向喻新明出具欠条中的115万元,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喻新明认可该欠条中因商城停车场工程款为58万元,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成某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喻新明商城工程款58万元的民事责任。
桐梓岗社区和成某公司签订《联建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因联建开发商城停车场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和遗留问题由成某公司承担,该合同仅对两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成某公司应付喻新明商城工程款58万元,桐梓岗社区作为项目发包人应与成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桐梓岗社区在支付工程款后,可向成某公司进行追偿。
喻新明诉称成某公司以房抵款协议纠纷当事人已变更诉讼标的并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喻新明给付商城停车场工程款5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北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喻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2元(喻新明已全部预交),其中19362元予以退回喻新明;余下诉讼费15150元,由被告湖北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喻新明各负担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金海

书记员:侯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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