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喻某与黄安勇、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喻某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黄安勇
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项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喻某因、黄安勇因与原审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张铁,上诉人黄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原审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喻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项某某以其所在湖北弘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股东黄安勇需资金周转为由,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黄安勇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20天左右。
被告项某某称黄安勇承诺一个月之内一次性还清借款。
当日,原告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黄安勇的银行账户。
在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黄安勇索要借款,被告黄安勇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被告项某某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后,借款150万元至今未偿还。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被告黄安勇辩称:原告当庭认可该借款是项某某出面向原告借的,也是项某某与原告协商借款的期限、数额、利率及借款方式,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安勇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
原告与被告黄安勇素无交情,其将150万元转入被告黄安勇账户,并未要求黄安勇出具借条,这种行为违背常理。
本案中150万借款的转让及利息的支付均是被告项某某亲自完成的,原告与被告黄安勇之间只有款项的往来,双方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偿还原告利息的问题。
原审被告项某某辩称:2014年12月11日左右,被告黄安勇找到我,让我帮他向原告喻某借款,我没有同意。
几天后被告黄安勇又向我提及此事,并称只是短时间借款周转,保证按时归还,当时我就给原告打电话请他帮忙借款。
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黄安勇在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开设的账户,当天通过弘运公司的POS机刷入150万元到弘运公司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账户,刷卡时扣除手续费25元。
原审查明:被告黄安勇以被告项某某为中间人向原告喻某借款,被告项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
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安勇通过POS机将9万元利息转入弘运公司账户,然后由弘运公司账户转到原告喻某在农商行洪山支行账户,原告随即向被告黄安勇账户转入借款150万元,对该笔借款,原告喻某与被告黄安勇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
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黄安勇未偿还150万元借款。
原审认为:原告喻某与被告黄安勇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喻某与被告黄安勇已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达成合意。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喻某在其账户到账9万元的情况下,即向被告黄安勇支付150万元借款。
虽然该9万元是通过弘运公司转付,但根据被告黄安勇提供的证据二显示,实质上仍然是被告黄安勇支付,表明被告黄安勇知晓并同意其向原告喻某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
原告喻某与被告黄安勇双方对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达成合意,原告喻某在收到该9万元利息的情况下,才向被告黄安勇账户转入150万元借款。
被告黄安勇对原告喻某向其账户中转账150万元没有异议,黄安勇承认其已实际收到1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尽管被告黄安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在被告黄安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喻某之间存在其它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原告喻某向被告黄安勇交付150万元,可以视为原告喻某与被告黄安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原告喻某与被告黄安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喻某具备向被告黄安勇主张其债权的主体资格。
被告黄安勇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15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项某某是介绍被告黄安勇向原告借款的中间人,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安勇偿还原告喻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万元(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黄安勇已支付的90000元利息扣除应支付利息30000元后剩余60000元结转本金在结算时一并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黄安勇承担。
上诉人喻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黄安勇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6%,且黄安勇也按约定利率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2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黄安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利息的判决,改判黄安勇自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黄安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黄安勇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所借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后,随即转入弘运公司账户,弘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
弘运公司只是借上诉人的银行卡用,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同时,弘运公司也实际支付利息36万元,原审未予认定;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
项某某是本案的被告,原审将其陈述作为证据采信用于认定案件事实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喻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项某某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黄安勇以项某某为中间人向喻某借款。
2014年12月17日,黄安勇所有的农行卡(账号:×××6749)通过POS机向弘运公司刷卡消费9万元。
随后,弘运公司将该款转入喻某农商行账户×××4099。
同日,喻某通过其农行卡(账户:×××1213)向黄安勇农行卡(账号:×××6749)转账150万元。
当日,黄安勇所有的农行卡(账号:×××6749)通过POS机向弘运公司刷卡消费150万元。
喻某和黄安勇未就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或其他借款借据。
喻某自述借款后黄安勇向其支付了27万元借款利息。
至本案起诉时至,黄安勇未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喻某应对其与黄安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喻某提交了向黄安勇账户汇款1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喻某与黄安勇之间除该笔汇款外,无其他的经济往来。
喻某提交的转账凭证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支付款项的事实。
黄安勇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弘运公司。
黄安勇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黄安勇提交了其将该款转入弘运公司账户、弘运公司财务账目等证据来证明该款是弘运公司所借。
经查,在本案借款期间,黄安勇是弘运公司的股东。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运与黄安勇系兄弟关系。
黄安勇所提交证据的都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弘运公司单方作出,尚不足以推翻转账凭证所证明的事实。
同时,项某某作为借款时弘运公司的主管会计和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其陈述本案借款是黄安勇所借能与喻某将该款转入黄安勇个人账户而不是弘运公司账户相印证。
至于黄安勇将该款转入弘运公司账户系其自行处理借款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因此,黄安勇辩称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项某某是介绍黄安勇向喻某借款的中间人,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黄安勇先行支付的9万元及后期偿还的27万元,喻某虽自认为借款利息,但其不能提供其与黄安勇约定利息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喻某主张黄安勇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喻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依法从起诉至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喻某系在收到黄安勇先行支付的9万元后才向黄安勇银行卡转账150万元。
黄安勇先行支付的9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141万元。
二审中,喻某认可已偿还的27万元利息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黄安勇尚欠喻某借款本金114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
二、黄安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喻某借款114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合计33070元,由上诉人喻某负担11960元,上诉人黄安勇负担21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喻某应对其与黄安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喻某提交了向黄安勇账户汇款1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喻某与黄安勇之间除该笔汇款外,无其他的经济往来。
喻某提交的转账凭证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支付款项的事实。
黄安勇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弘运公司。
黄安勇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黄安勇提交了其将该款转入弘运公司账户、弘运公司财务账目等证据来证明该款是弘运公司所借。
经查,在本案借款期间,黄安勇是弘运公司的股东。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运与黄安勇系兄弟关系。
黄安勇所提交证据的都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弘运公司单方作出,尚不足以推翻转账凭证所证明的事实。
同时,项某某作为借款时弘运公司的主管会计和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其陈述本案借款是黄安勇所借能与喻某将该款转入黄安勇个人账户而不是弘运公司账户相印证。
至于黄安勇将该款转入弘运公司账户系其自行处理借款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因此,黄安勇辩称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项某某是介绍黄安勇向喻某借款的中间人,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黄安勇先行支付的9万元及后期偿还的27万元,喻某虽自认为借款利息,但其不能提供其与黄安勇约定利息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喻某主张黄安勇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喻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依法从起诉至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喻某系在收到黄安勇先行支付的9万元后才向黄安勇银行卡转账150万元。
黄安勇先行支付的9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141万元。
二审中,喻某认可已偿还的27万元利息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黄安勇尚欠喻某借款本金114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
二、黄安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喻某借款114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合计33070元,由上诉人喻某负担11960元,上诉人黄安勇负担21110元。

审判长: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审判员:孙俊

书记员:廖文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