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兵(曾用名王小成,系原告喻某某之子、周某某之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王宗兵(曾用名王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代表人:卢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
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代表人:胡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
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喻某某、周某某、王华、王宗兵与被告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忠县财保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王华、王宗兵及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兵、被告姜某某、被告忠县财保公司、江津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周某某、王华、王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256370.94元[其中医疗费1299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123天×50元/天)、误工费27799.67元(34280÷365天/年×123天+34280÷365天/年×173天)、护理费44651.62元(38897元/年÷365天/年×123天×2+38897元/年÷365天/年×173天)、死亡赔偿金254626元(14978元/年×17年)、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6元(13946元/年×5年÷5)、施救费2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574569.8元,由被告忠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剩余由被告江津财保公司按3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下午,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秭归×××××乡×××村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渝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家属王某某身受重伤,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兴山××医院急救,并先后在宜昌市××××医院、××县×××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23天后身故。此事故责任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忠县财保公司、江津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灾难,近半年时间原告一家都在为王某某尽力治疗,但最后仍痛失亲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忠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江津财保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忠县财保公司、江津财保公司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姜某某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忠县财保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忠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忠县财保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后期损失,被告忠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具体经济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只认可有医院正规收据的数额以及颐慈大药房小票购药的费用,并且要依合同核减;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结合王某某的住院情况,从受伤到死亡前只能按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要结合医嘱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津财保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江津财保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津财保公司已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对于后期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津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3.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具体经济损失,与被告忠县财保公司的意见一致;4.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15时22分,王某某(原告喻某某之夫、周某某之子、王华、王宗兵之父)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秭归×××××乡×××村七组向某某家院坝往X433县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与X433县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姜某某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1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秭归×××××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684.81元、救护车费430元,当日转至兴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2906.31元,次日转至宜昌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9520.12元、救护车费2200元,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避免外伤及受凉;2018年7月5日下午专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泌尿外科随诊前列腺增生;开颅术后半年来院行颅骨修补。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月22日,王某某在宜昌市××××医院复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121.74元,在
宜昌颐慈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1512元。2018年11月25日,王某某在秭归×××××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7日因重症××合并呼吸衰竭、多器官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8532.56元。2019年1月30日,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后期由于并发症导致脑机能障碍后死亡。2019年5月10日,四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1.原告周某某与王某(已殁)婚后共生育五子(王某某、王恩龙、王恩凤、王恩林、王恩成),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农业户口,与原告喻某某婚后生育二子即原告王华、王宗兵;2.被告姜某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准驾车型为C1,渝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忠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0日18:00时起至2018年11月20日18:00时止,在被告江津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5日14:00时起至2019年3月5日24:00时止;3.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开支修理费1200元;4.交通事故发生、王某某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后,被告姜某某、忠县财保公司、江津财保公司分别支付医疗费30000元、10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山××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宜昌市××××医院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秭归×××××乡卫生院诊断证明、死亡记录、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2018)鄂0527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姜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秭归×××××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宜昌市××××医院财务科及
宜昌颐慈大药房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分别赔偿喻某某、周某某、王华、王宗兵经济损失121200元、116476.07元,除分别已支付10000元、50000元外,尚应分别赔偿111200元、6647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姜某某垫付的30000元,由喻某某、周某某、王华、王宗兵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给姜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计711元,由喻某某、周某某、王华、王宗兵负担211元,姜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含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1.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误工费27799.67元、死亡赔偿金268572元(含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13946元)、丧葬费30280.5元、修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诉请的施救费,根据提供的票据,认定2630元;3.诉请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除诉称的在宜昌市××××医院使用肠内营养液开支的费用因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外,其余124277.54元予以认定;4.诉请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关于王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只能从王某某受伤之日至死亡前按一人护理确定,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定31543.87元(38897元/年÷365天/年×296天);5.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认定5000元、10000元、2000元。综上,四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509453.58元。
本案被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其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忠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修理费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当先由被告忠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00元,不足部分388253.5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被告姜某某对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按7:3确定赔偿比例,不足部分388253.58元的30%为116476.07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故应由被告江津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忠县财保公司、江津财保公司辩称要依合同核减医疗费,但未对核减原因作出说明,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姜某某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忠县财保公司、江津财保公司不请求调解,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国
书记员: 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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