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天怡园5号楼1单元204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德寿,恩施市白杨坪乡熊家岩村村民。
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喻德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喻德寿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到被告承包的松树坪汽车城建筑工地工作。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该工地拆跳架时不慎受伤,被告送原告在恩施州民族医院治疗91天,出院协商赔偿途中在管理人员陈伟的车中受到二次伤害,现继续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因原、被告的工伤赔偿不能协商处理,原告提起了仲裁,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条款,工资不是被告支付的,亦未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工作也不是被告安排的。
原审查明,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01年9月27日成立并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叁级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11月24日,原告喻德寿随伍进进入由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工作,该工程位于恩施市松树坪汽车城,由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原告具体从事架子工业务,但原告没有架子工个人资质。原告喻德寿由伍进具体安排工作,并直接从伍进手中领取工资。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架子工业务发包给伍进,被告当庭认可伍进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原告在进入松树坪汽车城前亦在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不同标段工作。原、被告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在拆跳架的过程中因钢管外架倒塌而摔伤,伤后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因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间产生争议,致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4)第15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喻德寿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按照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并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原告喻德寿在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有偿劳动,劳动内容构成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施工部分业务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伍进,对伍进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述伍进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伍进系承揽合同关系或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动,故对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与原告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喻德寿与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又称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体包括规范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前者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通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后者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工者与被用工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看,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主体和客体的两个必要充分条件。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表明,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双方之间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喻德寿系受案外人武进在承接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架子工业务后雇请而来做工,其工作报酬也由武进支付,被上诉人喻德寿不受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在客体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被上诉人喻德寿与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喻德寿与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即“原告喻德寿与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喻德寿与上诉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喻德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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