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邹英子,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一号工业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镇男,陈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鄂州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英子,被告鄂州海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镇男、陈飞,证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续订劳合同协议书》,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先后从事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工作。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资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裁决不予受理。2015年1月6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还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离开公司前在公司从事技术服务工作。被告公司的技术服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月工资和年终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
通过庭审,本案存在的焦点有:
一、被告是否违法单方解除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761.84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确在未向被告办理请假手续,从2013年11月1日起自行不上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奖金26,666.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技术服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月工资和年终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年终绩效奖金应是对在职在岗员工工作绩效的一种奖励,而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自行不上班,以其2013年的工作态度和行为表现,无证据证实其应享受年终绩效奖金待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端正自己的工作态度,但原告在工作中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认真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2013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