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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建军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喻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返还喻建军欠款28612.46元;2.判令李某某以28612.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我去宜昌长阳清江北岛考察康旅科盟项目,该项目内容是:每投资10000元,一年回本36500元,按天返本,另附送10000元积分用于清江北岛消费,由积分兑换的康旅币可转入康旅网中,1个积分价值1元。另在注册用户账号时注册会员费1个账号1次300元。我投入和注册用户的金额共计28612.46元。后该项投资并没有收益,且康旅币价格开始日益下跌,直至目前为止康旅币一个仅值7分钱,由此给我造成了损失。后期我与李某某进行交涉,李某某承诺3天内退赔我28612.46元,并承诺如公司不退其本人退赔。我多次向李某某催讨上述款项,其推脱不予退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李某某辩称,1、我与喻建军之前并不认识,也未向其推荐过任何数字虚拟货币;其在平台上购买虚拟货币,是其个人投资行为,应自行承担风险。2、我和喻建军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未向我转账过任何款项。3、我认为本案的法律主体应为“深圳峰扬天翔实业有限公司”,而我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喻建军提供的录音,我认为是断章取义,捏造事实,且未经我本人同意,是偷录的。2017年7月份,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喻建军,知晓其投资康旅币一事,他说投资款打给了“深圳峰扬天翔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要我帮忙协调退款。我和喻建军一样都是投资者,只是比他更早接触这个项目,跟公司的老总关系较好,之前也协助过会员退款,我们是老乡,我就答应帮忙。事后了解到该公司没有收到喻建军任何现金和转款。喻建军是将钱打给了链金网,如果我知道他打给了链金网,不是公司,我不会答应帮他退款的。综上,喻建军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间,喻建军经人介绍到宜昌长阳清江北岛考察康旅科盟项目。2017年7月20、21日,喻建军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冯勇军名下账户的金额分别为:8212.94元、586.14元、286.14元、639.98元、689.13元。2017年7月20日,喻建军又通过平安银行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北岛储值消费”商品分别为300.95元、300.75元、300.51元、299.97元。2017年7月31日晚,喻建军一行几人与李某某在餐馆吃饭时,就其投资的康旅币进行交谈,在交谈过程中,喻建军要求退费,李某某表示帮忙解决,后李某某办理退费未果,喻建军就以李某某在其交谈中“承诺如公司不退赔本人退赔”为由,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喻建军陈述其在平台上注册和充值时并不认识李某某,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李某某陈述“我明天正好到深圳公司去,我跟公司谈,谈到多少钱跟你们打回来”、“我承诺你们的事情,我绝对能做到……但是不是我出钱,这点你们清楚”、“到不了位我给钱你”。
原告喻建军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喻建军认为李某某是“深圳峰扬天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款项打给链金网就是打给了“深圳峰扬天翔实业有限公司”,但根据其提供的建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显示,其将款项打给的是个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公司有关联性。喻建军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认为李某某“承诺如公司不退赔本人退赔”,庭审中李某某称喻建军曲解了他的意思,他答应找公司协商的前提是其将款项打给了公司,而不是链金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结合双方当时交谈的环境、所使用的前后语句等,李某某表示“本人退赔”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喻建军根据其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购买“北岛储值消费”的记录以及录音资料,要求李某某返还28612.46元及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原告喻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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