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佑齐,系喻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港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假日山庄景湖园6号。
法定代表人:陆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与被告新港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房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喻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和因房屋质量问题给所造成的损失范围、金额以及修复的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随后,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了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产生的时间、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喻某撤回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表示对前述事项不再申请司法鉴定。仲恒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仲恒鉴字[2016]SW03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衡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金色港湾三期18栋3单元602室因渗水造成的维修恢复费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被告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两次到庭均参加诉讼,原告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佑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新港公司赔偿原告喻某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3,145元(其中清洁费3,000元;地板损害赔偿15,369元;楼梯损害赔偿9,200元;瓷砖损害赔偿570元;维修用水、用电损失987元;维修影响晾晒和休息3,160元;墙面毁损影响生活10,459元;被盗造成精神损失400元);2.被告新港公司支付原告喻某房屋修复费用18,2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喻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新港公司支付原告喻某房屋修复费用46,860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喻某向被告新港公司购买由被告新港公司开发的金色港湾三期18-3-602号房屋,被告新港公司交付房屋后原告喻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在装修期间,原告喻某即发现该房屋存在钢筋头外露等多处不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的问题。入住后,原告喻某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多处墙体透水、漏水、阳台渗水、屋顶排水倒灌等现象。随后,原告喻某多次向被告新港公司以及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后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委的要求下,被告新港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检查,发现涉案房屋屋顶部分主体结构存在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问题,多处形成“马蜂窝”;露台部分,露台里面填充的不是钢筋混凝土,而是渣土、废木、鞋袜等垃圾。从检查现场可以看出,施工监理方发现问题并用蓝色记号做了标记,但是施工方并未及时处理,而是予以掩盖。
嗣后,被告新港公司应建委要求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但被告新港公司采取了错误的修缮方法,采用大型充气钻等工具造成房屋连接部分发生不同程度的震动,不仅渗水、漏水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反而变得更加严重,以至雨水灌进墙体后在晴天也出现渗水的情况。同时,因被告新港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可能偏离了设计要求,从而导致该房屋屋顶排水沟在雨天积水并只向原告喻某居住房屋一侧泻水。对于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喻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新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新港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喻某认为应当采取自行维修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被告新港公司向原告喻某支付维修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喻某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在保修期内存有质量问题,被告新港公司应当首先承担保修义务,并赔偿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只有当被告新港公司拒不修复或修复不能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时,可由原告喻某自行修复再行向被告新港公司主张修复的费用。本案中,涉案房屋经被告新港公司维修后经鉴定仍存有质量问题,故原告喻某可自行维修在保修期内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并就其主张修复费用。但原告喻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屋面防水和装饰装修的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在约定保修期内,据此,原告喻某在本案中向被告新港公司主张因房屋屋面防水维修费用和装饰装修维修费用以及房屋渗水造成各项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喻某向被告新港公司主张因被盗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用,因被告新港公司并非侵权人,亦无相应的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故原告喻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喻某主张房屋主体质量工程维修费用和造成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喻某在本案主张依房屋渗水维修费的鉴定结论主张房屋主体质量工程的维修费用,对房屋主体质量工程维修费用和造成损失的数额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喻某对相关事项不予申请鉴定或补充鉴定,由此产生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原告喻某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喻某向被告新港公司主张维修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用12,000元,共计14,0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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