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财产损失71480元;2、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喻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17时40分许,喻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太和村村路自西向东行至事故路段与其他车辆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入道路北侧水塘,造成鄂A×××××号轿车受损的单方事故。同月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经修理店核实,需修理费77949元。另查明,喻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1480.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4日12时起至2018年6月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后,喻某某多次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喻某某发生事故的经过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喻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50756.69元来认定车辆损失。
原告喻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喻某某提交证据五车辆维修协议及维修清单,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喻某某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本院依喻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复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8月30日作出鄂永资评报字(2018)第XG005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案涉车辆受损的维修配件及费用在2018年7月23日这一基准日的市场价值鉴定评估结果为6.01万元,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一年。喻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喻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本案中,喻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赔偿喻某某的车辆损失也不持异议,虽然原、被告诉讼中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作出了鉴定结论,且双方对案涉车辆损失为6.01万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喻某某主张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赔偿其车辆损失6.01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其主张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用3000元的诉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他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应依公司内部定损金额来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因与双方认可有效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车辆损失费用60100元及车损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63100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0元,由原告负担9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书记员: 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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