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喻某之女)
原告: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喻某之女)
原告:喻定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喻某之女)
原告:喻定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喻某之女)
原告:喻定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喻某之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国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江国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第D幢5层510-511号房。
负责人:张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喻某某、喻某某、喻定伟、喻定群、喻定计与被告江国红、江国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江国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国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国红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44400.6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国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月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江国红驾驶江国齐的鄂J×××××小型轿车,沿宋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付桥村路段时与公路边的本案受害人喻某相碰撞,造成本案受害人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7)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国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无责任。鄂J×××××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当日从事发地永佳河到红安县人民医院及从武汉协和至永佳河的交通费4000元,与事实相符,应予以认定。红安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1250元没有收费时间和姓名,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定。2000元的定额发票,无法确认时间、地点、人次,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一定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喻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喻某生于1952年8月,原告提供的喻某保安服务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租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证、及永佳河镇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害人未到65周岁,其务工情况也与当前社会现实相符。原告要求喻某的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超出保险的部份被告江国红是否应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江国红对刑事和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已经明确约定由江国红承担,江国红称有口头协议及没看清就签了字,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要求江国红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请求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国红已受刑事处罚,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国红驾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喻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对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6885.15元、丧葬费25707.5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喻某生前生活、工作在城镇,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喻某生于1952年8月,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6年,即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喻某经抢救死亡,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计算依据,应依法按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即179元(32677元/365天×2天)。喻某因事故死亡,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认定5000元。喻某事故后次日死亡,原告主张喻某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5人3天,按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113元(51415元/365天×3天×5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70176元、医疗费6885.15元、护理费179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为2113元,合计51006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6885.15元,被告江国红赔偿931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885.15元。
二、被告江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3175.5元。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喻某某、喻定伟、喻定群、喻定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江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红玲
书记员:陈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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