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付振华(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付某某侄子。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出上诉),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喻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代理审判员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振华、潘宏成、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喻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10时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界河村通村公路往余店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弯道视线不良,被告付某某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与对向由原告喻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喻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为抢救伤者,用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现场未作标记。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喻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现仍需继续治疗。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喻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衣服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54143.98元。
原审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由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420.60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10时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界河村通村公路往余店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弯道视线不良,被告付某某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与对向由原告喻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喻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为抢救伤者,用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现场未作标记。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喻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广水市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50391.40元,且出院记录显示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还花费交通费930元。2014年12月1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喻某某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行横结肠穿孔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行回场造瘘术后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34;后期治疗费用需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用鉴定费3000元。
原审另查明: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付某某所有,由被告付某某将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被告付某某已向原告给付赔偿款9420.60元。
原审还查明:原告喻某某为湖北省农业户口,每年在领取领国家粮食补贴。原告母亲李付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计生育3个子女,属于湖北省农业户口,随原告一起居住在广水市余店镇菜场南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原告喻某某受伤,且事故发生后,其为抢救伤者,现场未作标记,被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喻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喻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上述肇事车辆由被告付某某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项下直接向原告喻某某予以赔偿。若超出前述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并计15%的免赔率按被告付某某所负70%的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并由原告按其所负30%的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剩余30%的损失。涉及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损害费用赔偿标准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喻某某为农村户口,每年在领取国家粮食补贴。其家庭虽居住在城镇,但未提供其具体从事职业收入的充分证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法院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医疗费50391.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34%=60295.60元、交通费93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275.29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年×90天=5842.11元、鉴定费3000元、受扶养人李付兰生活费6280元/年×5年×34%÷3=3558.67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而带给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8893.07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0391.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足额赔偿10000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0295.60元、交通费93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5842.11元、受扶养人李付兰生活费355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9901.67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向原告足额赔偿89901.67元。综上,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89901.67元=99901.67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148893.07元-99901.67元=48991.40元,再由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48991.40元×70%=34293.98元,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损失即48991.40元×30%=14697.42元,前述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34293.98元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并计15%的免赔率按被告付某某所负70%的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34293.98元×(1-15%)=29149.88元,由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34293.98元-29149.88元=5144.10元。综上,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99901.67元+29149.88元=129051.55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喻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051.55元。二、被告付某某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44.10元(被告付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9420.6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由原告返回给被告付某某)。上述判决内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50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经审理查明:喻某某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在武汉市硚口区租房居住,并在湖北福童宝贝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理货、发货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喻某某与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05-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系该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过承保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喻某某自负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喻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多年来在武汉市连续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喻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均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喻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5760.80元(22906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925元(15750元/年×5年×34%÷3),误工费计算为6412.93(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喻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91.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5760.80元、交通费93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6412.93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李付兰生活费8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0295.42元。
喻某某上述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喻某某下余医疗费40391.40元、残疾赔偿金60760.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3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6412.93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李付兰生活费8925元,共计130295.42元,上述喻某某的损失付某某应当赔偿91206.79元(130295.42元×70%),故付某某投保的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计15%的免赔率后,承担42500元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结论,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喻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62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喻某某负担1000元、付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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