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夏区日月广告制作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职业。
被告何某某(系何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武汉市纬创纬尊软件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詹敦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谭鑫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古驿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停止信号的规定继续前行,遇被告何某某驾驶鄂J×××××号车对向行驶至路口正按信号灯左转弯信号的指示左转弯,被告何某某避让不及车身前部左侧与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喻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喻某某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左2、3、4、5趾伸肌断裂等损伤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二次共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为66333.28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了2353.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等内容。原告喻某某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了14天,支付了护理费1400元。2013年6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定(2013)第420115C060417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喻某某的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9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
另查明,原告喻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5月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富丽奥林园亚特兰大村2幢35号17门面。鄂J×××××号属被告何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喻某某提交武汉市江夏区日月广告制作中心的证明,欲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何某某将车辆交给被告何某某使用并无过错,原告喻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鄂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喻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喻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原告喻某某自行承担70%的损失,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后限额损失的赔偿责任,亦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喻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喻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何某某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施救费100元,应另行主张。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喻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348.12元、辅助器具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被告何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准为66333.28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支持42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的月标准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收入情况,该项请求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但考虑其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及所受损伤情况考量,酌定支持50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居住并生活在城镇,收入和生活支出在城镇,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喻某某的损失88714.9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579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751.98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78714.98元
二、由原告喻某某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2353.40元。
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喻某某76361.58元,代原告喻某某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2353.4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2027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727元(已付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聚满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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