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
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某
黄祥(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元梅,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喻海波,系原告父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县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祥、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银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国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省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J92880牌号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张致强驾驶的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致强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致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某某无责任。
原告喻某某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8535.50元、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076.30元(28794元/年÷365天/年×39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17511.8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7620.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6924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刘某(夫妻关系)辩称,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的发生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8535.50元应在理赔款中受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依法律、法规,愿意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喻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王某、刘某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及交强险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拟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2、红公公交认字(2014)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致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喻某某无责任。
3、、原告喻某某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若干份。
拟证明原告喻某某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8535.50元。
四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若干份。
拟证明喻某某支付交通费2000元。
四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4具有关联性,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J92880牌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华河镇矿山村司门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张致强驾驶的一辆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致强和摩托车后座乘客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黄冈市红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致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喻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8535.50元。
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出血、枕骨骨折;2额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刘某为其所有鄂J92880牌号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保险期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依据。
原告张致强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喻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视原告损伤程度及往返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对原告喻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喻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535.50元、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069.67元(28729元/年÷365天/年×39天)、交通费1000元。
合计15140.17元。
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11070.50元(8535.50元+585元+19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4069.67元(3069.67元+1000元)。
本事故另案原告张致强损失有33583.50元(25073.50元+5000元+810元+27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二案的原告医疗费共计44654元(33583.50元+11070.5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保险限额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按系数0.2239441(10000元÷44654元)分别理赔。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喻某某医疗费2479.17元(11070.50元×0.2239441),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4069.67元,共计6548.84元(2479.17元+4069.67元)。
超出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理赔原告喻某某6013.93元{(15140.17元-6548.84元)×70%}。
被告王某垫付原告费用8535.50元在原告的理赔款中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喻某某6548.8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喻某某6013.93元。
被告王某垫付款8535.50元在原告的理赔款中受偿。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喻某某负担48元(160元×30%),被告王某负担112元(16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4具有关联性,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J92880牌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华河镇矿山村司门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张致强驾驶的一辆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致强和摩托车后座乘客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黄冈市红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致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喻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8535.50元。
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出血、枕骨骨折;2额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刘某为其所有鄂J92880牌号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保险期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依据。
原告张致强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喻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视原告损伤程度及往返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对原告喻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喻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535.50元、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069.67元(28729元/年÷365天/年×39天)、交通费1000元。
合计15140.17元。
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11070.50元(8535.50元+585元+19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4069.67元(3069.67元+1000元)。
本事故另案原告张致强损失有33583.50元(25073.50元+5000元+810元+27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二案的原告医疗费共计44654元(33583.50元+11070.5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保险限额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按系数0.2239441(10000元÷44654元)分别理赔。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喻某某医疗费2479.17元(11070.50元×0.2239441),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4069.67元,共计6548.84元(2479.17元+4069.67元)。
超出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理赔原告喻某某6013.93元{(15140.17元-6548.84元)×70%}。
被告王某垫付原告费用8535.50元在原告的理赔款中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喻某某6548.8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喻某某6013.93元。
被告王某垫付款8535.50元在原告的理赔款中受偿。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喻某某负担48元(160元×30%),被告王某负担112元(16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福元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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