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娟
朱睿思(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熊严(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朱毓萍
原告喻某娟。
委托代理人朱睿思,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严,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毓萍。
原告喻某娟与被告朱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睿思、熊严,被告朱毓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娟诉称,2013年9月4日,在中亿佰联襄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佰联襄阳公司)的牵线搭桥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都市花园,总建筑面积149.67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等。
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1月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
但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请求延长贷款期限,故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延期协议,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3日,即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共计6个月的借款期限。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地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履行清偿借款及足额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和未付的借款期2个月的利息2万元(月利率为2%,计算2个月),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上述债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在被告抵押财产(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都市花园房屋一套)范围内优先受偿。
3、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评估费,拍卖、变卖费以及律师费1万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朱毓萍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所认可的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5万元,具体为:2013年9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万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2万元,其中现金支付1万元,转账支付1万元;2013年11月7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现金支付1万元;2014年1月21日通过转账至中亿佰联襄阳公司经理张国俊的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
另外,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予偿还。
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清偿债务,依法应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10月8日转账的1万元和2013年11月7日转账的2万元为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13年9月4日转账的2.5万元,但认为2.5万元是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给中亿佰联襄阳公司的服务费与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与中亿佰联襄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
,系被告与中亿佰联襄阳公司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否认该款性质,但原告不能证明2.5万元是支付给中亿佰联襄阳公司,应认定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
对于2013年12月被告支付的1万元现金,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是支付给中亿佰联襄阳公司的服务费,原告对其理由不能证明,本院认定是被告支付的利息。
对被告辩称的2013年10月8日现金支付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2014年1月21日转账给张国俊账上的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向原告的还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利息共计6.5万元。
原告给付利息超出借期利息的部分,即5000元,冲抵本金。
关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除诉讼费外,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某娟借款本金49.5万元;二、被告朱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娟从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朱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娟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朱毓萍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以被告朱毓萍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都市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室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喻某娟的上述债权;五、驳回原告喻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000元,由原告喻某娟负担500元,被告朱毓萍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
:17-451701040001338。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予偿还。
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清偿债务,依法应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10月8日转账的1万元和2013年11月7日转账的2万元为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13年9月4日转账的2.5万元,但认为2.5万元是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给中亿佰联襄阳公司的服务费与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与中亿佰联襄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
,系被告与中亿佰联襄阳公司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否认该款性质,但原告不能证明2.5万元是支付给中亿佰联襄阳公司,应认定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
对于2013年12月被告支付的1万元现金,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是支付给中亿佰联襄阳公司的服务费,原告对其理由不能证明,本院认定是被告支付的利息。
对被告辩称的2013年10月8日现金支付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2014年1月21日转账给张国俊账上的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向原告的还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利息共计6.5万元。
原告给付利息超出借期利息的部分,即5000元,冲抵本金。
关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除诉讼费外,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某娟借款本金49.5万元;二、被告朱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娟从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朱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娟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朱毓萍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以被告朱毓萍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都市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室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喻某娟的上述债权;五、驳回原告喻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000元,由原告喻某娟负担500元,被告朱毓萍负担4500元。
审判长: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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