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组织机构代码:72300544-6。
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敏,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中建装饰公司所属的湖北京山温泉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京山温泉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楚胜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石材一批,供京山温泉项目部工程中使用。原告按约提供石材后,京山温泉项目部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还下欠原告货款326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2675元、利息1829.8元(从2010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由人民法院确定),并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开支的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工程联系单、无名订货清单及欠条各一份。证实2010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订购石材,后经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石材款3267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京山温泉项目部也不具备对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的资格;原告提供的欠条自相矛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所属京山温泉项目部催要货款;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供应石材没有提供必要的质检证明和结算税务发票,致使我公司所承接的京山温泉项目部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无法进行;对欠条提供质疑,申请鉴定;如欠条系伪证或事后补签,我公司申请追诉李楚胜与原告共同法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供应石材。
证据二、京山温泉度假村与武汉市硚口区开山石业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京山温泉度假村使用的石材是武汉市硚口区开山石业经营部提供的。
证据三、京山温泉度假村与被告签订的纪要一份,证实京山温泉度假村酒店成品门、大堂装修所需石材由被告公司提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订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工程联系单是我公司对监理公司、投资方出具的,不可能向材料供应商出具,欠条数额计算本身是相互矛盾的,要求原告出示工程联系单原件。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虽是被告公司向京山产权酒店项目部、京山杰赛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关于淋浴房底部边所用石材函,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是被告公司京山温泉项目部对外联系业务时使用的印章是“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京山温泉酒店项目技术业务章”,与原告的无名订货单、欠条以及被告提供的纪要证据上的印章能相一致,复印件并不影响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欠条中支付货款为4580元,原告认为属笔误,应为45800元,货款总额78475元减去已支付货款45800元,能够得出所欠货款为32675元,且原告诉请的也是该数额,故对原告认为“支付货款的数额4580元属笔误应为45800元”符合常理,予以确认,欠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楚胜、并加盖有被告公司京山温泉项目部项目技术业务章,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无名订货单虽没有载明具体向谁订货,但该证据存放于原告处,能与欠条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无名订货单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要约,故对该无名订货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供应的石材全部是由武汉开山石业公司提供,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温泉度假村所使用的石材总量数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开山石业公司提供了该工程的全部石材,开山石材公司与原告同时提供石材并不矛盾,因此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供应石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并不能足以排除被告公司京山温泉项目部所用石材由原告提供的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9日,被告所属京山温泉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楚胜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无名订货单要约,要求原告为被告公司京山温泉项目部提供石材,内容包括“新皇室啡18厘(价格430元/㎡):1800×200(130块)、850×600(50块)、1300×600(150块)、1300×800(6块)、1250×350(126块)、830×600(50块)”,还包括品牌为“毛面樱花红”、“金碧辉煌”的石材规格及数量、“以上价格均为到工地价”等。落款处为“中建南方李楚胜,2010年11月19日”,并在姓名和时间处加盖印章“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京山温泉酒店项目技术业务章”。原告收到该无名订货单后,即按要求为被告所属京山温泉项目部提供了品牌为“新皇室啡”中的部分规格石材共计182.5㎡。2010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公司京山温泉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楚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包括原告石材总款78475元,还欠货款32675元等。落款处为“中建南方湖北京山温泉酒店项目部李楚胜”,在姓名和时间处加盖印章“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京山温泉酒店项目技术业务章”。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属京山温泉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楚胜催讨余下货款32675元未果,遂起诉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条中的印章、李楚胜签名、欠条内容是否全部为李楚胜笔迹以及印章时间、欠条书写时间、李楚胜签名时间三项书写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月23日,被告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有三点理由可以说明: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无名订货单、欠条以及被告提供的纪要证据中都加盖有“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京山温泉酒店项目技术业务章”来看,被告公司对外联系业务时使用的印章是该技术业务章,该技术业务章对外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向被告提供石材的行为是与被告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其次,从无名订货单可以看出,原告手中持有该无名订货单原件,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双方之间已经结算有欠条可以佐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从被告答辩状中可以看出,被告说原告供应石材没有提供必要的质检证明和结算税务发票,也可以推断出双方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楚胜伪造或事后补签,要求追究二人法律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欠条来源的不合法性,故对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京山温泉项目部也不具备对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的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3日起以本金32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提出为主张债权开支的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喻某某支付余下货款32675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以本金32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10元,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 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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