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原告周某某之侄子,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喻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2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约定工程完工后给付劳务费。经结算,劳务费共计83880元,扣除原告支取的生活费19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下欠5238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引起的劳务费纠纷,2014年原告到涉案五个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本人只是介绍人,收取点介绍费,本人未与任何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建筑法第29条和劳动法第97条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劳务费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管辖错误。本人认为原告所诉劳务费纠纷是涉案五个工地的建筑公司,即涉及五家用人单位,本案应先由辖区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后再由属地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安陆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3、原告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李某的笔录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人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7号本人签字的“金额计算”证据,其计算的内容不真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涉案五个工地务过工及领取了生活费用,本人是知情的,对原告自己计算的劳务费,本人当时持质疑观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当时都没有经过验收、核实,至今承包方还在返工。因此,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外法院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内容明显不真实,与本人提交的2份证据内容不一致,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人认为原告本次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管辖错误,根本不符合立案的基本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2014年12月27日签字的喻某某、周某某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523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对账单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劳务费52380元的事实成立,对该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李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某系被告带班人员,两原告的账目是李某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本院对李某的调查笔录相一致,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喻某某、周某某对账单系被告带班人员李某书写,两原告的账目是李某计算出来的,对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喻念平、郑建丽、喻凤进、蒋某对账单2份,拟证明从对账单的形式上看,对账单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都是由被告的工长李某书写的,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也体现了对账单内容真实性,原告的劳务费是由李某计算而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蒋某出庭证言,拟证明:1、原告是受被告雇请从事劳务;2、对账单的出具人李某工长根据双方测量的实际结果计算而来,对账单是由李某出具的;3、被告出具对账单签字时承诺回来付款,不是继续复核账目,本院认为,证人蒋某出庭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一致,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吻合,能够证明对账单是真实的,经过了双方结算,对该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白建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冠亚工地工作人员没有李某这个人;2、冠亚工地大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到目前为止一直在返修,导致公司没有全部发放劳务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金宇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金宇云是冠亚工地的负责人;2、冠亚工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没有全部发放劳务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冠亚工地工作人员中没有李某这个人,金宇云是冠亚工地的负责人的事实,对该证据一、证据二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一、证据二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为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关于冠亚工地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相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冠亚工地照片两张,拟证明冠亚工地一直在维修,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所拍照的工程量系原告所做,并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关于涉案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相佐证,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冠亚工地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喻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喻某某、周某某到山西省建筑工地从事抹灰劳务工作。到达建筑工地后,两原告分别在红岭湾小学、××、××、珍宝××、冠亚工地从事抹灰劳务工作,金宇云在冠亚工地带班负责,李某在红岭湾小学、××、××、珍宝园工地带班负责(工长),涉案五个工地抹灰劳务完工后,李某对两原告在其带班工地上的抹灰工程量进行丈量,两原告在冠亚工地抹灰工程量由带班负责人金宇云上报给李某,李某根据两原告完成劳务量对劳务费进行计算和对支款进行汇总,汇总情况如下:红岭湾小学:3022元、新奥城:8757元、南庄沟:22278元、珍宝园:20220元、冠亚工地:24723元,合计79000元,点工:4880元(喻某某4030元+周某某850元),总合计83880.00元(79000.00元+4880.00元),借支195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账未复,付壹万元、付贰仟元,张某某,2014年12月27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2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对账单是否经过双方结算。
原告喻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8)鄂0982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周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石、王念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签字的对账单,与证人蒋某、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本院对李某的调查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该对账单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内容真实,对该对账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对账单没有结算的内容,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劳务费清单没有经过双方结算无事实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对账单经过了双方结算。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涉案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对涉案工程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要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张某某只是向本院提交了冠亚工地两张照片,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冠亚工地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所拍照的工程量系原告所做,并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关于涉案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相佐证,被告张某某辩称涉案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喻某某、周某某到涉案的五个工地从事抹灰劳务工作,被告张某某按照原告喻某某、周某某完成的劳务量支付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张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喻某某、周某某与涉案五个工地的建筑公司(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五个工地的建筑公司应是本案被告,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与涉案五个工地的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在本案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故本院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支付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喻某某、周某某到其承包的红岭湾小学、××、××、珍宝××、冠亚工地从事抹灰劳务工作,按照原告完成劳务量计算劳务费,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己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喻某某、周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抹灰工作量,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两原告劳务费共计8388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支取的生活费19500.00元和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2000.00元,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喻某某、周某某劳务费52380.00元应予清偿。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喻某某、周某某劳务费52380.00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其雇佣原告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字都是代为发包方履行职务行为,本人只是收取一点介绍费,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发包方支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某某、周某某劳务费523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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