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黎。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某某、李玲玲、李丽丽、李群、李英(以下简称喻某某等五人)、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上诉人喻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30日10时05分许,李某某驾驶鄂B×××××重型货车,沿1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叶街××××超市门前路段,与同向李政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政华(殁年61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黎支付受害人李政华家属30,000元。鄂B×××××重型货车所有人为王黎,该车在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投有不计免陪),李某某系王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的鄂B×××××重型货车有超载行为。受害人李政华与喻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住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白沙村二组。两人育有四女,长女李玲玲、次女李丽丽、三女李群、四女李英,均已出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李政华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喻某某等五人系李政华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黎作为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政华生前居住地在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白沙村,属开发区范围,其死亡赔偿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喻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及餐饮损失酌情考虑。喻某某等五人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李某某、王黎承担。鄂B×××××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率。王黎已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扣减。喻某某等五人的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00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6,412元(18,192元/年×19年÷4);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5,092元,由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535,583元(705,092元-110,000元)×90%,保险免赔59,509元(705,092元-110,000元-537,583元)由李某某、王黎连带承担,扣减已支付30,000元,实际承担29,509元。因喻某某等五人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故李某某、王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在鄂B×××××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喻某某、李玲玲、李丽丽、李群、李英610,000元。二、驳回喻某某、李玲玲、李丽丽、李群、李英对李某某、王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李某某、王黎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喻某某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只有4个女儿且已出嫁。喻某某在受害人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需要受害人扶养,且依据法律规定,喻某某的4个女儿亦有扶养义务,故喻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69,129.6元[18,192元/年×19年÷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一审判决该费用实际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但喻某某等五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喻某某等五人总损失应为683,809.6元(541,020+23,660+69,129.6+50,000)。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516,428.64元[(683,809.6-110,000)×90%]。李某某、王黎承担57,380.96元(683,809.6-110,000-516,428.64),其已支付30,000元,还承担27,380.96元(57,380.96-30,000)。因喻某某等五人主张赔偿数额为61万元,故李某某、王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只承担61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黄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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