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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亚某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喻亚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喻亚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
负责人叶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接受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喻亚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喻亚某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喻亚某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喻亚某提供的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二次住院的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与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手术后伤口感染在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二次住院,故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关于原告在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在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县内住院治疗,按照县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是合适的,故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要求按15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随其母亲自2011年开始在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村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考虑到原告在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村居住多年,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亚某110803.46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亚某2500元(已支付34500元)。
三、驳回原告喻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喻亚某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喻亚某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喻亚某提供的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二次住院的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与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手术后伤口感染在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二次住院,故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关于原告在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在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县内住院治疗,按照县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是合适的,故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要求按15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随其母亲自2011年开始在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村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考虑到原告在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村居住多年,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亚某110803.46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亚某2500元(已支付34500元)。
三、驳回原告喻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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