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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泸县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深圳路16-4-302号。
负责人刘水昭,该分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泸县公司、泸县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泸县公司、被告泸县宜昌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四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昌华祥商业中心项目工程由被告泸县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原告的三辆货车对该工程土石方进行了运输。2012年1月17日,泸县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运输款进行了结算,泸县公司共欠原告工程运输款472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泸县公司催要该工程款,后因泸县公司一直未付该工程款,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泸县宜昌分公司系泸县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欠条》、《会议纪要》、债权登记清单、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泸县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72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泸县公司催要欠款后,又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该债权请求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内,故被告所提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泸县公司应清偿工程款47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泸县公司应自原告催要欠款次日(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另请求泸县宜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某某工程款47200元,并自2013年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2元(原告喻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转付给原告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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