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喇万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喇万某,男,1981月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喇万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喇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喇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72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
2017年11月15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康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行驶至保定市定州市上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康康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600元。原告车辆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数额为7900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4000元。
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F×××××车辆在我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1720元,保险期限2017年3月27至2018年3月26日。我司需要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我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陈晓菲的身份证和情况说明,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2017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3月27至2018年3月26日。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现场照片共三页,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到现场拍照,证实事故的真实性。3、施救费票据一张为7600元。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79000元,公估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件中缺少车辆的营运证;原告提交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面显示有效期2017年6月7日,事故发生是在2017年11月15日发生的;保单没有异议;第一受益人的说明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的代抄单及照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应提交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施救明细,不能证明施救过程中产生的,不认可;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关于评估机构的委托及现场评估拆解过程我司均未参加,评估结论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认可。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70252元,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请求施救费76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交孙康康驾驶证证实有效期至2023年。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70252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778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喇万某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喇万某车损70252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77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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