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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地尔·艾某与穆生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喀地尔·艾某
阿不力米提·买买提(新疆阿不列孜律师事务所)
穆生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海尔尼沙·沙拉木(新疆艾尼瓦律师事务所)

原告喀地尔·艾某,男,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
委托代理人阿不力米提·买买提,新疆阿不列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生金,男,回族,现住吐鲁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惠文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尔尼沙·沙拉木,新疆艾尼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地尔·艾某诉被告穆生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喀地尔·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力米提·买买提,被告穆生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尔尼沙·沙拉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地尔·艾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21时15分,被告穆生金驾驶新K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吐鲁番市新区丝绸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KB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因此事故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失以及精神损失。
事故后,经由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吐市公(交)认字【2015】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穆生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由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虽然打算通过协商解决所遭受的人身损失以及经济损失,但被告在原告的全部损失156834.19元中仅支付了46293元后,就拒绝赔偿其余的补偿金。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穆生金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454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9926元;具体损失如下:治疗费92408.19元(77597.42+14810.77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33972元〔149元×(205天+9天+14天)〕、看护费4470元〔149元×(21天+9天)〕、伙食费3600元〔120元×(21天+9天)〕、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6834.19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生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比例划分都认可。
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剩余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还要减去其已经支付的46293元,若还有剩余则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各项诉求待举证时再一一说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认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都愿意赔偿,各项诉求待举证时再说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
经质证两被告都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门诊统一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书,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治疗费92408.19元。
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看护费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穆生金对证据都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对证据也都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只能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是17484元(8742元×20年×0.1=17484元),8742元是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
原告做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穆生金对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认为700元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残疾赔偿金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认为700元的鉴定费不在该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残疾赔偿金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发票、车票票据、证明,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是2200元;车票票据及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2000元的交通费,原告因住院期间转院,吐鲁番医院门诊科的医生送原告去乌鲁木齐的医院,所以交通费一共是2000元。
经质证被告穆生金对交通费的证明不认可,对所有车票票据认可,认为车票的面额是999元。
对摩托车修理费认可,但认为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认可有原告名字的交通费票据,只认可300元的交通费。
关于摩托车修理费,认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5、原告对其各项诉求的计算依据,解释如下:误工费339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4月30日住院,在2015年11月25日做了司法鉴定,此期间共计205天,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出院医嘱写明休息14天,149元是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所以误工费是〔149元×(205天+9天+14天)=33972元〕;看护费4470元,原告住院三次,共计30天,住院期间是原告的父母在护理,149元是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所以看护费是〔149元×(21天+9天)=4470元〕;伙食费3600元,原告住院30天,120元是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差旅费的标准,所以伙食费是〔120元×(21天+9天)=3600元〕。
经质证被告穆生金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伙食费的计算天数均认可,但认为每天的误工及护理标准计算过高,认为伙食费一天的标准应是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对误工天数和标准不认可,认为天数应是44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建议按照每天80-100元的标准计算。
对护理天数认可,也建议按照每天80-100元的标准计算。
伙食费包含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里,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限额。
原告没有提供每天120元的伙食费依据,认为按25元每天计算较合适。
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穆生金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住院统一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条,证明被告穆生金给原告垫付了治疗费8177.93元。
原告在乌鲁木齐住院期间,被告穆生金还陆续给了原告40000元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都认可,认为被告确实支付了48177.93元,同意在被告穆生金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核减掉48177.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21时15分,被告穆生金驾驶新K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吐鲁番市新区丝绸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KB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
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吐市公(交)认字【2015】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穆生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由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700元。
2、被告穆生金驾驶的新K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治疗费6293.23元(该费用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垫付);于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治疗费67545.45元;于2015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治疗费14810.77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支出医院门诊费用2478.74元,被告穆生金也为原告垫付医院门诊费用1884.79元,以上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93012.98元,其中8178.02元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下肢矫形器,因而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产生修理费2200元;被告穆生金还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穆生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穆生金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及新K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部分予以确认。
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虽原、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在计算相关费用时有误,经本院核算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住院、门诊票据,予以确认的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为93012.98元,其中8178.02元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
2、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因原告将该费用计算在了医疗费中,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17484元,因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的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3次住院的时间为30天,且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后的2次出院诊断证明书上都写明,出院后需全休2周,故原告共计误工天数应为30天+28天=58天;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49元来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天×149元/每天=8642元。
5、护理费,因两被告均认可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为3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又建议按照每天80-100元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天×100元/每天=3000元。
6、伙食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伙食费每天为120元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伙食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40元来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的伙食费应为30天×40元/每天=1200元。
7、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因两被告对该修理费用的数额认可,只是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鉴于原告的伤情、就医、做伤残鉴定的情况,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来看,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按2人来回计算6趟的火车或班车费用较为合理,为45元×2人×5趟+23.5元×2人×1趟=49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的交通费为497元。
9、鉴定费,因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费用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予以支持的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3012.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交通费49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8015.98元。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问题,因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最为客观直接的反映,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穆生金承担70%,由事故责任人即原告担30%较为适宜。
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新KA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交强险中各项的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93012.98元、伙食费1200元应在交强险中的限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中进行赔偿,剩余的84212.98元,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97元,合计30903元,应在交强险中的限额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费用中进行赔偿。
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应在交强险中的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中进行赔偿,剩余的200元,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各项赔偿范围,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2903元。
除交强险之外,原告被本院支持的合理费用中剩余的部分为85112.9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穆生金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来承担70%的事故责任即59579.086元,鉴于被告穆生金已向原告支付了48178.02元,还应再向原告赔偿114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喀地尔·艾某赔偿42903元;
二、被告穆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地尔·艾某赔偿11401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负担344元,由被告穆生金负担129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483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5、原告对其各项诉求的计算依据,解释如下:误工费339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4月30日住院,在2015年11月25日做了司法鉴定,此期间共计205天,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出院医嘱写明休息14天,149元是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所以误工费是〔149元×(205天+9天+14天)=33972元〕;看护费4470元,原告住院三次,共计30天,住院期间是原告的父母在护理,149元是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所以看护费是〔149元×(21天+9天)=4470元〕;伙食费3600元,原告住院30天,120元是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差旅费的标准,所以伙食费是〔120元×(21天+9天)=3600元〕。
经质证被告穆生金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伙食费的计算天数均认可,但认为每天的误工及护理标准计算过高,认为伙食费一天的标准应是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对误工天数和标准不认可,认为天数应是44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建议按照每天80-100元的标准计算。
对护理天数认可,也建议按照每天80-100元的标准计算。
伙食费包含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里,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限额。
原告没有提供每天120元的伙食费依据,认为按25元每天计算较合适。
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穆生金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住院统一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条,证明被告穆生金给原告垫付了治疗费8177.93元。
原告在乌鲁木齐住院期间,被告穆生金还陆续给了原告40000元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都认可,认为被告确实支付了48177.93元,同意在被告穆生金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核减掉48177.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21时15分,被告穆生金驾驶新K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吐鲁番市新区丝绸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KB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
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吐市公(交)认字【2015】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穆生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由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700元。
2、被告穆生金驾驶的新K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治疗费6293.23元(该费用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垫付);于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治疗费67545.45元;于2015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治疗费14810.77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支出医院门诊费用2478.74元,被告穆生金也为原告垫付医院门诊费用1884.79元,以上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93012.98元,其中8178.02元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下肢矫形器,因而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产生修理费2200元;被告穆生金还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穆生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穆生金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及新K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部分予以确认。
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虽原、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在计算相关费用时有误,经本院核算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住院、门诊票据,予以确认的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为93012.98元,其中8178.02元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
2、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因原告将该费用计算在了医疗费中,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17484元,因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的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3次住院的时间为30天,且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后的2次出院诊断证明书上都写明,出院后需全休2周,故原告共计误工天数应为30天+28天=58天;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49元来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天×149元/每天=8642元。
5、护理费,因两被告均认可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为3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又建议按照每天80-100元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天×100元/每天=3000元。
6、伙食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伙食费每天为120元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伙食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40元来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的伙食费应为30天×40元/每天=1200元。
7、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因两被告对该修理费用的数额认可,只是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鉴于原告的伤情、就医、做伤残鉴定的情况,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来看,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按2人来回计算6趟的火车或班车费用较为合理,为45元×2人×5趟+23.5元×2人×1趟=49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的交通费为497元。
9、鉴定费,因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费用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予以支持的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3012.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交通费49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8015.98元。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问题,因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最为客观直接的反映,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穆生金承担70%,由事故责任人即原告担30%较为适宜。
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新KA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交强险中各项的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93012.98元、伙食费1200元应在交强险中的限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中进行赔偿,剩余的84212.98元,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97元,合计30903元,应在交强险中的限额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费用中进行赔偿。
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应在交强险中的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中进行赔偿,剩余的200元,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各项赔偿范围,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2903元。
除交强险之外,原告被本院支持的合理费用中剩余的部分为85112.9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穆生金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来承担70%的事故责任即59579.086元,鉴于被告穆生金已向原告支付了48178.02元,还应再向原告赔偿114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喀地尔·艾某赔偿42903元;
二、被告穆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地尔·艾某赔偿11401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负担344元,由被告穆生金负担129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483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任玉婷

书记员:史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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