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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林某争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负责人宋占臣,系组长。
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旗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廷杰,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毕力夫,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业,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复议应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薇,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王宝祥,系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以下简称东局子村七组)不服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旗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喀政发(2015)1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与旺业甸林场林某争议的认定意见》,及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第87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局子村七组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宇,被告喀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武、赵廷杰,被告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薇,第三人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以下简称旺业甸林场)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波、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喀旗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喀政发(2015)1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与旺业甸林场林某争议的认定意见》,认为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持有的字第102132号林某证与旺业甸林场持有的字第00411号林某证的四至范围互不重合,边界清楚,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用四至坐落在北台子的102132号林某证主张小龙爪子沟的林地权属无依据,不予采信。故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认定所争议的林地、林木座落在小龙爪子沟,在旺业甸林场所持有的00411号林某证范围内,不在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所持的102132林某证范围内。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第87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喀旗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喀政发(2015)1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与旺业甸林场林某争议的认定意见》。
被告喀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局子村七组字第102132号林某证。以证明原告经政府确认颁发过此林某证。证据2、旺业甸林场字第00411号林某证。以证明此证是由旗政府颁发且四至清楚。证据3、旺业甸林场与东局子村七组林某纠纷听证笔录。以证明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4、喀喇沁旗林业局技术人员认定意见。以证明根据权威人士认定作出决定。证据5、喀政发(2015)1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与旺业甸林场林某争议的认定意见》及法律依据。以证明所作出的认定意见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喀旗政府当庭提交了证据6、喀喇沁旗林业局证明。以证明在认定意见书中签字参与的高级工程师均是喀喇沁旗林业局聘任的工程师。
被告赤峰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喀旗政府下达了通知书,要求其依法答复。证据2、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并送达当事人。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17日,喀旗政府为原告东局子村七组颁发了字第102132号林某证,证内记载所有权人为东局子村七队(即原告东局子村七组),林地位置为北台子,东至国有林,南至大龙爪子沟,西至山根,北至小龙爪子沟,林分起缘为人工,林种为用材,树种为落叶油松,林龄为四年,面积为150亩。1983年7月22日,被告喀旗政府为第三人旺业甸林场颁发了字第00411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某证,证内记载所有权人为国营旺业甸林场(即第三人旺业甸林场),林地位置为小龙爪沟,东至天然林,南至分水岭,西至北台子,北至农田,林分起缘为人工,林种为用材,树种为落叶松,林龄为七年,面积为40.5亩。原告东局子村七组申请被告喀旗政府依法认定位于美林镇东局子村北台子林地、林木(林某证102132号)系其所有,被告喀旗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喀政发(2015)1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与旺业甸林场林某争议的认定意见》,认为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持有的字第102132号林某证与旺业甸林场持有的字第00411号林某证的四至范围互不重合,边界清楚,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用四至坐落在北台子的102132号林某证主张小龙爪子沟的林地权属无依据,不予采信。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认定所争议的林地、林木座落在小龙爪子沟,在旺业甸林场所持有的00411号林某证范围内,不在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所持的102132林某证范围内。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第87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喀旗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喀政发(2015)1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与旺业甸林场林某争议的认定意见》。原告东局子村七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喀旗政府接受原告东局子村七组的确权申请后,进行了现场勘察、听证等程序,但在现场勘察过程中,未对各方当事人所指认界点、界线等影响最终处理结果的问题予以固定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其所作出结论证据不足,且结论性意见与原告提出的申请所涉及纠纷并不一致。被告赤峰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证据不足,延期审理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喀政发(2015)1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美林镇东局子村七组与旺业甸林场林某争议的认定意见》。
二、撤销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第87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喀旗政府负担。邮寄费140元,由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各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梅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书记员:苏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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