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啜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住所地海伦市。经营者:刘贵永。
原告啜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85.58元、误工费6550.00元(6550.00元×50%×2个月)、护理费1668.00元(139.0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计23503.5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4日12时许,原告去被告处购买洁具等家装用品,被告因没有营业员,便让原告一行人自行到二楼挑选,被告未陪同,亦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提醒和警示。原告到二楼时,因光线昏暗,空间狭小,设计不合理,又没有提醒和警示标志,致原告在楼梯凹陷处不慎摔倒,腰部受伤,无法站立和行走。后原告被丈夫背至一楼,要求被告业主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留下姓名及联系方式后让原告先行去医院。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肾挫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作为消费者,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作为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在购买商品时,人身权利无故遭受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辩称,原告称其在二楼摔倒被告没有看到。原告说其摔倒了,被告上楼时看到原告的丈夫还在向被告微笑,实际原告没有摔倒。对医院的检查结果肾挫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2时许,原告啜宝某去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购买洁具等家装用品,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因没有营业员,经营者刘贵永便让原告啜宝某一行人自行到二楼挑选。原告啜宝某在二楼地面凹陷处不慎摔倒,致腰部受伤,无法站立和行走。后原告啜宝某被其丈夫背至一楼,原告啜宝某要求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业主刘贵永陪同去医院检查。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业主刘贵永留下其姓名及联系方式后让原告啜宝某先行去医院。后原告啜宝某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3654.78元,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周,按时复诊。出院后,原告啜宝某先后3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第一次为2017年2月12日,诊断为肾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76.80元,处置为:卧床休息2周,每月复查肾CT,每周复查尿分析;第二次为2017年2月26日,诊断为肾挫裂伤,支付医疗费24.00元,处置为:复查尿分析,建议半月后复查肾CT,建议卧床休息2周;第三次为2017年3月12日,支付医疗费230.00元,处置为:双肾B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二楼因棚顶下有梁,行人无法正常通过,在该梁下面的地面向下设了两级台阶,通过横梁后,又向上设了两级台阶。在横梁上,设有明显警示标志“小心碰头”,在地面凹陷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又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黑龙江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为6550.00元,因误工按50%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手册、照片、视听资料、误工证明及工资变动通知单等证实。
原告啜宝某与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啜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经营者刘贵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二楼地面凹陷处存在安全隐患,其又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在该凹陷处不慎摔倒,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通过凹陷处时疏于观察地面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4085.58元、误工费6222.50元(6550.00元×50%÷30天×57天)、护理费1652.88元(50275.00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计23160.96元。此款由被告承担60%,为1389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啜宝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96.58元;二、驳回原告啜宝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啜宝某负担79.22元,由被告海伦市广源陶瓷商店负担1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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