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啊洛哈(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尤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啊洛哈(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尤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间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广告服务费801,7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微信朋友圈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最终客户“马牌轮胎”提供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广告投放服务,被告应于合同规定期限即2018年4月23日至29日内完成在腾讯微信朋友圈平台7,555千次曝光量的投放,其中核心城市(北京、上海)的预估曝光量为2,222千次,重点城市(广州、深圳等)预估曝光量为5,333千次,另约定北上广预估曝光量为3,555千次,其他城市预估曝光量为4,000千次。合同附件对具体投放区域、投放形式、投放时间、投放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广告费优惠后按90万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90万元。但实际履行中,1、被告选择价格低廉的“竞价购买广告”方式而非约定的“排期购买视频型广告”的购买方式,竞价方式针对的客户群体质量较差、广告效果差。2、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约定的投放量,最晚到2018年5月7日仍有广告在投放,被告逾期投放导致无法与品牌方马牌公司线下活动进行配合,极大降低了广告效果。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续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世公司)签订的合同违约,续世公司仅向原告付款52万元,余款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预期利益损失12万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部分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及赔偿原告相应的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被告间的合同未约定广告购买方式为排期购买视频型广告;2、合同仅约定广告投放区域,未约定广告排期时间和曝光量,合同约定是预估而非固定,且合同第2条约定项目以附表2中CPM完成为终结,故被告依约完成了曝光量,不存在逾期情形;3、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23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按约为原告投放广告,不存在不配合品牌方线下活动的情况;4、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存在违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与续世公司的合同金额无法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微信朋友圈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微信公众平台广告投放服务,约定服务内容为:核心城市(北京、上海)预存曝光量2222,合计40万元,重点城市预存曝光量5333,合计80万元,另注明北上广预估曝光量为3555,其他城市预估曝光量为4000。收费标准为核心城市180元/一千次曝光,重点城市150元/一千次曝光,此项目以表2cpm完成为终结。经双方协商,折让广告优惠后,约定服务费总价为90万元,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全额预存曝光量费用、开户费和服务费。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广告内容经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审核后,将享受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广告投放服务,即原告产品或服务的广告信息将在微信平台获得展示。合同附件为标题为“马牌轮胎朋友圈视频广告投放排期预估曝光量(4.23-29)”的表格,表格中记载了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15个城市区域于4月23日至29日期间的cpm购买量,合计购买量为7,555。次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至5月8日期间为原告提供马牌广告投放服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马牌微信公众平台后台统计数据显示,上述15个城市的总曝光量为7649.729,其中2018年4月23日至29日期间15个城市总曝光量为7446.017,北上广的曝光量为3638.208、其他城市曝光量为3807.809。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告投放方式、排放期限及排放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微信公众号截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义务,原告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现双方就被告的服务内容产生争议,首先,原告认为被告采取了“竞价购买广告”方式而非约定的“排期购买视频型广告”的购买方式,导致客户群体质量和广告效果较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就广告的购买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附件表格中购买类型一栏也仅约定为“购买”,未细化为何种方式购买,原告主张附件标题中已约定了“排期”方式,本院认为,标题“马牌轮胎朋友圈视频广告投放排期预估曝光量(4.23-29)”中的“排期”二字按照文义解释仅能解释为日期的安排,而无法扩大解释为广告购买的类型,故本院认定,被告采用何种购买方式投放广告不应作为认定被告违约与否的判断标准。其次,原告称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曝光量,被告则认为合同应以曝光量完成为终结。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18年4月23日至29日期间完成北上广曝光量3555、其他城市曝光量4000,而被告于上述期间的实际曝光量为北上广3638.208、其他城市3807.809,其他城市曝光量未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未完成曝光量所对应的价款28,828.65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其产生预期利益损失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构成,又无证据证明因其他城市曝光量未达合同约定而导致其受损,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尤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啊洛哈(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8,828.65元;
二、驳回原告啊洛哈(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7元,减半收取6,508.50元,由原告负担6,304.94元,被告负担203.5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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