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杰,
河北清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
负责人:尹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
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静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西山道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杰、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付原告保险损失119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商静某系×××号车辆实际车主,2018年3月15日,李文敬驾驶该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高速出口西时,与郝宏顺驾驶的登记在霍金玲名下的冀BG0**号车辆剐蹭,发生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文敬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宏顺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
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G0**号车辆进行评估,确定各项损失合计11950元(包括车辆损失11550元及公估费4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冀BG0**号车辆车主霍金玲支付该笔费用。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过高,公估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1份,对于冀BG0**号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为:换件费用9954元,工时费1700元,残值104元,估损金额总计11550元。原告以此公估报告为据,并提供维修费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主张其已经赔付案外人霍金玲冀BG0**号车辆损失11550元。原告另提供公估费发票1张,据此主张公估费400元。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估报告认定的三者车辆损失过高;维修费发票货物类型为劳务,不包含汽车配件项目,且未提供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实际支付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金额是依据估损过高的公告报告而确定,为原告的自认,且该凭证未显示赔付日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冀BG0**号车辆损失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向案外人霍金玲赔付冀BG0**号车辆损失1155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向原告商静某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00元是因其与案外人霍金玲对BG0J6号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而产生额外费用,并非确定被告赔偿责任的必要支出,律师费并非解决本案的必要支出,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已在交强险额度内预先支付给原告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的其它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商静某因本次事故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9550元,应由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商静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550元;
二、驳回原告商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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