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长志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海江
原告商长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川),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又名刘刚),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商长志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1年刘海江借原告商长志款并为原告商长志打下借条,原告商长志与刘海江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月12日,刘海江、被告刘某某、原告商长志三人和见证人谢某、张某正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自愿替父还款并为原告打下借条,刘海江撤回在原告处的借条。说明经原告商长志同意刘海江将其所欠原告债务转移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长志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1年刘海江借原告商长志款并为原告商长志打下借条,原告商长志与刘海江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月12日,刘海江、被告刘某某、原告商长志三人和见证人谢某、张某正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自愿替父还款并为原告打下借条,刘海江撤回在原告处的借条。说明经原告商长志同意刘海江将其所欠原告债务转移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长志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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