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金枝
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
程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商金枝。
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某,无业。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申请财产保全,查阅案件相关材料,代为起诉,辩论,提出重新鉴定。
原告商金枝与被告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金枝委托代理人余鹏及被告程某某、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商金枝与被告程某某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商金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商金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或依保险合同免赔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因此,对原告商金枝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某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双方协议由原告商金枝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商金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860.75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750元(酌定)、护理费4575元(28792元/年÷365天×58天)、误工费13261元(43217元/年÷365天×112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03850.75元。经本院核定,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3850.7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840元(护理费4575元+误工费1326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010.75元(医疗费308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金枝人民币103850.75元。
二、原告商金枝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商金枝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负担(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商金枝与被告程某某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商金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商金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或依保险合同免赔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因此,对原告商金枝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某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双方协议由原告商金枝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商金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860.75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750元(酌定)、护理费4575元(28792元/年÷365天×58天)、误工费13261元(43217元/年÷365天×112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03850.75元。经本院核定,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3850.7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840元(护理费4575元+误工费1326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010.75元(医疗费308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金枝人民币103850.75元。
二、原告商金枝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商金枝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负担(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审判长:黎利华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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