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占。
委托代理人周保祥,系原告商某占的姨夫。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占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祥,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5点30分,我骑摩托车去桲罗台养猪厂上班,当行驶至平铁公路桲罗台董台子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辽NA3938-辽N0191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当时我身受重伤,摩托车被撞毁。此次事故给我的家人尤其是我的母亲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创伤,至今仍精神恍惚。我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后嗅觉完全失灵,精神抑郁,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13岁的儿子全靠我父母代为抚养。出院后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9643.02元、护理人商某柱误工费7000元(月工资3500元,陪护60天)、护理人商玉江误工费15798元(月工资5266元,陪护90天)、护理人刘秀祥误工费7700元(月工资3000元,陪护77天)、商某占本人的误工费21739元(101.11元每天,至伤残前一日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人,每天50元一人,60天),后17天两个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人,每天50元一人,17天),营养费3850元(50元一天,77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商某占的孩子的抚养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评残手续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病历费80元,律师费(包括起诉状)1000元,电话费100元,承德检查费(听力检查)320元,食宿费220元,伤残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商某占不能再婚,增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母亲因原告事故受伤,精神受到打击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辽NA3938-辽N0191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保额5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已经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符合法律和保险条款的同意赔偿,超出部分不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本次事故还有一个伤者叫刘宝满,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已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5时30分许,崔某某驾驶辽NA3938-辽N0191挂号货车沿平铁公路由孟子岭往岭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铁公路宽城桲罗台董台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商某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后,辽NA3938-辽N0191挂号货车驶入左侧道路又与刘宝满驾驶的冀H5F712号面包客车相撞,造成商某占、刘宝满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商某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宝满无事故责任。辽NA3938-辽N0191挂号货车的所有人系崔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颞枕部多发颅骨骨折,2、左侧额叶脑挫伤,3、左颞部硬膜外少量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6、7、8、9、10、11肋骨骨折合并气胸,6、左侧脑脊液耳漏,7、右侧眉弓,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8、左耳传导性耳聋,9、嗅觉丧失。长期医嘱: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21日陪属二人。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继续就诊治疗嗅觉丧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到承德医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10月7日,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商某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二、商某占左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伴左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9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误工费21738.65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1.11元/天×至评残前一日215天),护理费13636.42元[(护理人员商某柱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5.34元/天×60天)+(河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7.83元/天×17天)+(河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7.83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21844.80元(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其他财产(大衣、手机等)损失2000元(依保险公司定损)。上述损失共计112873元。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宽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宝满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给原告商某占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宽公(交)认字(2014)第2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商某占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商某柱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宽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照片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崔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冀辽NA3938-辽N0191号挂车的权属、投保及合法驾驶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商某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刘宝满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辽NA3938-辽N0191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崔某某按责任承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住宿费22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评残手续费100元、复印病历费80元、律师费1000元、电话费100元、因不能再婚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母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占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738.65元、护理费13636.42元、残疾赔偿金21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719.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占29647.19元【(医疗费349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54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70%】。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商某占鉴定费560元(鉴定费800元×7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0元,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1743.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1220元,由原告商某占负担523.5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崔某某已给付原告商某占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商某占的款项中扣除18220元支付给被告崔某某,余款81147.06元支付给原告商某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坡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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