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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硕(原告之夫),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5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赵某、李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至起诉之日利息尚欠56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赵某口头辩称,借钱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实际拿到手的是156700元,利息却每月偿还3200元(按160000元本金计算),偿还到了2017年4月份,多偿还部分应当是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定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载明,赵某向商某某借款16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5月23日,月利率2%,担保人李某,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被告赵某书写了借条,写明向商某某借款160000元,借期与合同一致。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李某156700元(网银转账)。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后的偿还情况,双方存在争议,查明情况如下:①原告称,被告共偿还利息77600元,每月应偿还利息3200元,每月多付部分属原告自愿给付。至2017年4月22日,利息尚欠2400元,此后,本息一直未偿还,二被告应按本金160000元偿还本息。②被告赵某称,借款后共偿还利息80000元。应以实际出借本金156700元计算应付利息,每月多付部分计入本金。③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各自主张。④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硕、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事实清楚。故双方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出借本金,应当认定为156700元。二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赵某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本金1567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某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被告李某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李某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后已偿还利息金额,被告赵某主张80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为77600元。二被告在偿还77600元利息期间,实际按本金160000元计算,存在多支付部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实际承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二被告多支付部分属自然之债,二被告不得要求返还。77600元利息按每月3200元利息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计息时间共24.25个月,即已经偿还至2017年3月31日。故自2017年4月1日起,二被告按本金156700元偿还利息。原告主张一直按本金160000元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主张原多支付部分计入本金,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某某借款本金156700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计180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8元,被告赵某、李某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照博

书记员:陈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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