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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李某如、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0,000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如以做石材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月利率2.5%,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某如另出具借条一份,我交给李某如现金15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对此催要无果,故起诉。李某如、赵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一张,合同书基本内容为甲方商某某(住址XX、身份证号),乙方李某如(住址身份证号),担保方赵某某(住址,乙方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决定向甲方申请资金借款,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月利率25‰,本合同的借款由赵某某作为保证乙方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保证人,保证人对乙方不能按合同日期归还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甲、乙、担保方(签章)处有原、被告的手写签名及指印,签订日期2015年1月12日;借条载明“今李某如向商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小写)150000.00,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12日。特立此借据为凭。立据出借人:商某某身份证号码:立据借款人:李某如身份证号码:电话:XX日期:2015年1月12日”,原告称上述证据中的手写签名及指印均是原、被告本人各自书写并捺印。用以证实借款事实、担保情况。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由赵某某担保李某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月利率25‰,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李某如另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李某如、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李某如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李某如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李某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息,现原告要求李某如按年利率24%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经计算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89,900元,故对原告要求李某如支付上述期间利息9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如应支付上述期间利息89,9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赵某某在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上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合同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赵某某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89,900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商某某负担2元,李某如、赵某某负担4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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