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朱某立。
被告:姚少辉,农民。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立、姚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朱某立、姚少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某立自愿将本人的工资卡作为借款质押,被告姚少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向法院提交了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书及借条各一份,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书主要载明:“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朱某立自愿将本人的工资卡作为借款质押,原告可按月支取工资,借款到期如朱某某不能偿还,原告有权继续支取朱某立的工资卡偿还借款,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姚少辉作为保证朱某某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保证人,保证人以自己的自有资产和全部财产作为还款保证,保证人对朱某某不能归还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及三被告均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朱某某向商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9日。特立此借据为凭。立据借款人:朱某某,日期:2014.8.20”。庭审中原告称证据中三被告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通过原告提交的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书、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朱某立间约定了保证方式担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少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期限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少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姚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某某、姚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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