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赵彬、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二龙,男,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丁二龙、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丁二龙、保险公司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丁二龙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车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克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丁二龙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二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峰无责任。这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4万元,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两页、修车发票两张、修车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丁二龙辩称,原告说的事发经过属实,但我觉得没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证据不认可。我有保险单一份提交法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但因为被告丁二龙系醉酒驾驶,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事发经过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54万元,由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修车发票在案证明,并由修车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二龙虽认为损失过大,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丁二龙应向原告赔偿的车损数额为1.54万元×70%=1.078万元。另由于被告丁二龙系醉酒驾驶,因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某某车辆损失费1.078万元。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被告丁二龙承担65元,原告商某某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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