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女,生于1994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琴,女,生于1965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杨建康,男,生于1958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路9号5栋附12、13、18号。负责人:何驿,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炜,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营业场所:汉源县富泉镇富泉社区3组。负责人:李庆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彪,男,生于1990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诉被告王淑琴、康某某、杨建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雅安公司)、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松,被告王淑琴、杨建康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炜,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彪,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前列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066.26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8370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3.20元、评残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3085.46元;其中第四、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前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淑琴驾驶川TB号小型面包车在汉源县,距被告康某某逆向停放于道路上的川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约600CM处掉头行驶过程中,与苏晓威驾驶并搭乘商某由东向西绕过逆向停放路边川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苏晓威、商某受伤,川T×××××号小型面包车、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淑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苏晓威与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商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3日12时入住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髁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骶椎左侧耳状面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再休息四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9066.26元,且受伤后一直由原告家属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还有2岁的女儿需要照顾,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苏晓威两人受伤,造成家庭经济收入锐减。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淑琴驾驶的川T×××××号车车主系杨建康,该车强制保险承保机构为人寿财保雅安公司。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川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强制保险承保机构为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川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杨建康作为川T×××××号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淑琴、杨建康辩称,王淑琴垫付的医疗费5303元请求一并处理并退还给被告王淑琴。被告康某某辩称,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当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辩称,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50%的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承担。医疗费用应扣除部分无姓名的票据后再扣减20%的自费药;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住院47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系数8%计算,保险公司不再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辩称,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法院进行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和苏晓威受伤,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规定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其他项目的具体赔偿意见与人寿财保雅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l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淑琴驾驶川T×××××号小型面包车在汉源县,距被告康某某逆向停放于道路上的川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约600CM处掉头行驶过程中,与苏晓威驾驶并搭乘商某由东向西绕过逆向停放路边川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晓威、商某受伤,川T×××××号小型面包车、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F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淑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晓威与商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商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原告商某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髂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支骨折;3.骶椎左侧耳状面骨折;4.右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诊;2.渐进性功能锻炼,每1、3、9月来院复查;3.贰个月内免负重,预防跌扑损伤;4.如有不适,门诊就诊;5.再休息四个月。在以上治疗中,原告商某共花去医疗费8991.26元,其中被告王淑琴垫付医疗费3490.50元,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商某自行垫付2500.76元;此外,被告王淑琴另行支付原告商某车费、生活费共计9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商某的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商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部损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商某护理期评定为30日(从出院次日起计算)。在以上鉴定中,原告商某共花去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苏晓威因伤情轻微,其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放弃交强险的赔付。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商某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商某同意其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8%计算后,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均同意原告商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系数8%计算并不再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王淑琴驾驶的川T×××××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建康,被告杨建康为川T×××××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川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被告康某某系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为川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商某与本案另一伤者苏晓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一个女儿苏菡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F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汉源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历材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7]临鉴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T×××××号车、川T×××××号车保险单,被告王淑琴的驾驶证、川T×××××号车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汉源县河西乡庄子村、汉源县河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商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由被告王淑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康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康某某系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承担。原告商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商某的医疗费为8991.26元;根据原告商某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其误工费为17050元(155日×110元/日)、护理费为7700元(77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47日×20元/日);原告商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酌情确定为400元;根据原告商某的伤残等级、年龄、司法鉴定意见及双方认可的伤残系数等,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924.80元(11203元×20年×8%);原告商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人数及双方认可的伤残系数等,确定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30.56元(10192元×17年×8%÷2);原告商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商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商某请求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商某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00元。原告商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川T×××××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川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淑琴与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按责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商某涉及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31.26元,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与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4965.63元。原告商某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005.3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与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5502.68元。被告王淑琴为原告商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4390.50元及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给付原告商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退还被告王淑琴垫付的部分。原告商某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淑琴承担70%,计1400元;由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承担30%,计600元。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与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36.62元,在依法抵扣了被告王淑琴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商某25273.06元和28273.06元并各退还被告王淑琴2195.25元;二、原告商某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淑琴承担1400元,由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承担600元。三、驳回原告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王淑琴负担569.80元,由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负担24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沈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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