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o.S.K.Lines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ノ门2丁目1番1号(1-1Toranomon2-chome,Minato-ku,Tokyo-cityJapan)。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桥北路8号10-63。
法定代表人:薛凤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涵,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远洋新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85号3001-3010室。
法定代表人:周一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港有限公司(PanKongCo,Lt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轩尼诗道555号东角中心1901A-B。
法定代表人:唐志龙,该公司候补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涛,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开发区团结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o.S.K.LinesLtd,以下简称“商船三井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桥公司”)、被告江苏远洋新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被告攀港有限公司(PanKongCo,Ltd,以下简称“攀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被告海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9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海桥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鄂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商船三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9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冻结了登记在被告海桥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2203012004)。南京海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浦公司”)以上述被采取保全措施土地的使用权实际系其所有为由,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要求本院解除保全措施。其后,原告商船三井公司又以海浦公司系海桥公司公司分立而来,且海浦公司在分立公告中对外承诺对被告海桥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海浦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出对其实际所有的上述土地的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申请,通知海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91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10月25日、2018年1月18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商船三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伟圣,被告海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孔涵,被告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被告攀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涛,被告海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船三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商船三井公司经济损失、相关费用1327759.3美元(暂计)及利息(利息自损失和相关费用发生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其中949614.02美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其余从2007年12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3日,海桥公司和攀港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后者向前者购买若干锻圆,贸易条款为FOB。为运输上述货物,同年9月底,海桥公司和攀港公司委托远洋公司向商船三井公司订舱,委托商船三井公司载运29个20英尺集装箱从南京运至土耳其康普特港(Kumport)。集装箱由远洋公司负责装箱和绑扎,运费由攀港公司承担。同年10月31日,上述集装箱在南京装上驳船“WuJiaZuiJi8”轮,并于11月19日在上海港转船装上“GrandView”轮运往土耳其。商船三井公司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了已装船全程提单,载明海桥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FortisBank或由其指定的人,通知方为NihatUyarDemirCelikSanVeTicLtd(实为收货人),中国南京港为起运港,土耳其康普特港为卸货港,运费预付。该提单还记明装船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所装货物为29个20英尺集装箱,装载共87根锻圆。11月24日,“GrandView”轮航行途中,有6个集装箱装载的锻圆穿透集装箱,损伤了“GrandView”轮船体。为此,商船三井公司将受损的“GrandView”轮停靠在新加坡修理,同时将29个集装箱从船上卸下,进行检验后重新装箱,最终运往土耳其。上述集装箱货物在新加坡开箱检验时发现,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集装箱中的锻圆未妥善绑扎和固定,用于绑扎的钢丝绳和用于固定锻圆的木块强度不足导致锻圆散落引起。商船三井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了重大损失,损失金额暂计为1979029.72美元。商船三井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海桥公司、远洋公司、攀港公司的过错所致,其应赔偿商船三井公司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海浦公司系海桥公司分立而来,公司分立公告对外承诺对海桥公司分立前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对海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商船三井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确认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商船三井公司确认本案纠纷系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绑扎不当所致,其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权益,要求四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基于违约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桥公司辩称:1、商船三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在商船三井公司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前提下,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其次,商船三井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于2008年11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1月主动申请撤诉。现距事故发生之日近十年,商船三井公司再次以同样理由对本案四被告提起诉讼,依据我国《海商法》第25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商船三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2、海桥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海桥公司仅系货物出口代理人而非出卖人,2007年7月3日,海桥公司代理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攀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将全部货物出售给攀港公司,上述货物实际均由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海桥公司仅系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代理人,而非货物实际出卖人,因此对货物的绑扎及固定方式并不知情。此外,海桥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海桥公司代理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攀港公司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攀港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了托运协议,本案货物的运输事宜系攀港公司委托远洋公司办理,预定集装箱及运费价格事宜均系攀港公司与远洋公司约定。攀港公司与远洋公司托运协议签订后,远洋公司代理攀港公司向商船三井公司预订了29个集装箱以及相应的舱位,运程为南京至伊斯坦布尔,全程运费均由攀港公司实际支付。海桥公司仅根据攀港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其代理人远洋公司,远洋公司再代理攀港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给承运人商船三井公司,因此,海桥公司未与任何一方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商船三井公司诉称提单中海桥公司被记载为托运人,系其与攀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采用FOB贸易术语并通过信用证结算货物的需要,海桥公司并非真实的托运人。3、海桥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桥公司系受攀港公司的委托将货物运往指定仓库,从而完成将货交付至远洋公司的义务。而涉案货物的装箱工作系攀港公司通过远洋公司委托江苏外运集装箱站有限公司南京龙潭港分公司操作,集装箱也是攀港公司委托远洋公司向商船三井公司调用。海桥公司作为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专门从事货物装箱工作的机构,因此海桥公司受托将货物交付至攀港公司代理人远洋公司,再由远洋公司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捆扎、装箱,加之所有货物的装箱均经过江苏外运集装箱站有限公司南京龙潭港分公司的核查与检验无误后装船发运,因此海桥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均已妥善装箱完毕,本案所涉货物的装运符合操作程序和行业惯例,亦经过专业理货公司检验核查,商船三井公司诉称的涉案事故完全是由于集装箱中的锻圆未妥善绑扎和固定、钢丝绳和木块强度不足所致,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海桥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也未实际操作涉案货物的装箱、绑扎工作,没有实施任何损害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商船三井公司要求海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商船三井公司对海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1、远洋公司是接受攀港公司委托向商船三井公司订舱运输涉案货物,按照攀港公司要求,远洋公司与海桥公司协商货物运输细节后同意接受上述委托,海桥公司将办理涉案货物报关及装运的全套单据交于远洋公司。之后,远洋公司代理海桥公司委托江苏外运集装箱站有限公司南京龙潭港分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装箱,海桥公司的代表现场监督装箱全过程。货物装箱完毕并上船后,商船三井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海桥公司的全程提单。海桥公司向远洋公司付清涉案货物订舱费、码头操作费、装箱费报关费等货运代理费用后,远洋公司将该提单交与海桥公司。2、远洋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商船三井公司诉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远洋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职责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疏忽或过错。4、商船三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远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商船三井公司对远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攀港公司辩称:1、攀港公司与商船三井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攀港公司对于商船三井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商船三井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3、商船三井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失产生的具体原因及金额。综上,攀港公司不应对商船三井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海浦公司辩称:1、商船三井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商船三井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海桥公司的诉讼请求。3、商船三井公司放弃了对外方索赔的权利,在放弃权利范围内无权再向本案四名被告提出赔偿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商船三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部分证据:英佩海事检验服务公司(IMPACTMARINESERVICE,以下简称IMS)出具的报告及相关附件。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A
IMS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报告
本报告及其附件详细展示了整个事件的经过及相应损失。
被告海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IMS发给案外人SPICASERVICES(S)PTELTD的一份电子邮件,内容是关于涉案受损货物其中一部分重新装箱起运的详细过程,并不能反映涉案事故的经过和相关损失。第二、全部报告只有49页(邮件表明49页),报告不包括商船三井公司所称的附件内容。第三、公证认证的内容不是报告本身属实,也不是报告的签名属实,而是公证认证该份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内容与其提供的纸质报告一致而已。第四、IMS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系商船三井公司起诉之后出具。
被告远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公证书内容仅表明该证据是一封2015年12月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总共49页,不包括其余内容。相关附件经过装订,但未进行公证,不符合公证证据的形式要求。
证据A附件第1组:关于各方关系的证据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1.
东地中海区域和黑海快航船舶共享和舱位出租协议
商船三井公司为船东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总统公司)的舱位租船人,商船三井公司应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对美国总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
舱位租船协议
1.
订舱单
海桥公司为货物的托运人;商船三井公司为货物的承运人
1.
堆场收据副本
1.
海运提单
1.
支线提单
1.
原产地证明
海桥公司与攀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采取FOB条款
1.
运费支付证明
运费由攀港公司支付
1.
代理费用发票
远洋公司收取了装箱费
1.
商业发票
攀港公司为货物的FOB买家
1.
出口货物明细单
海桥公司为货物托运人
1.
买卖合同
攀港公司为FOB买家
1.
信用证
攀港公司为信用证买家
1.
装箱通知单及配货单
货物由远洋公司负责装箱和绑扎
1.
理货单
货物由远洋公司负责装箱和绑扎
被告海桥公司质证意见:海桥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货物托运人,只是协助攀港公司履约,攀港公司为货物托运人,海桥公司对商船三井公司系涉案货物承运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协议的当事人为商船三井公司与美国总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协议附件涉及船只中没有“GRANDVIEW”轮,故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4系远洋公司提交给商船三井公司的,海桥公司对此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远洋公司向商船三井公司订舱、交付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订舱单中注明需按超重柜进行处理,商船三井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涉案集装箱配载在船舱底层。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有部分提单未签发,效力存在瑕疵,不能用于证明海桥公司是托运人。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向商船三井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是攀港公司,也印证了攀港公司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真实托运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说明涉案货物的实际装箱工作由远洋公司负责,海桥公司只是代付费用。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海桥公司与攀港公司之间的贸易方式为FOB,结合商船三井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运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应当为攀港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系远洋公司发送给装箱单位,与海桥公司无关,只能证明攀港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远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未办理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远洋公司收到了该单证。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与远洋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货物系攀港公司委托远洋公司进行订舱。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海桥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装箱费,该证据可说明远洋公司在本案中仅为货运代理人身份,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证据10与远洋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远洋公司在办理货物报关时见过证据11,但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2、13与远洋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商船三井公司系承运人,托运人是海桥公司,而就订舱方面而言,攀港公司系托运人,远洋公司系受攀港公司的委托向承运人订舱的代理人,远洋公司相对攀港公司而言是租船方的代理人,就海桥公司而言,远洋公司是受海桥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货代事宜的代理人。
第2组:关于事故经过及损害情况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绑扎原因,与天气因素无关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1.
航海日志
2007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时船舶及天气的状况
1.
海事声明
事故的发生经过
1.
集装箱积载图
破损集装箱的装载位置
1.
挪威船级社(DET NORSKE VERITAS,以下简称DNV)分别于2007年11月27日及12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
船体的损坏情况
1.
关于重箱附加费的通知
订舱单中的“超重”是为计算运费之用
被告海桥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商船三井公司证明目的,事故原因无法排除集装箱的装载位置、质量、天气等因素,不能认定是因为捆扎不牢导致该事故。对证据16、17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船长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海事声明中声称“2007年11月24日当地时间15时,我得知,由于集装箱内货物没有固定,在船舶遭遇恶劣天气时货物爆出,落入货舱,跌至油舱顶盖,导致3号货舱及其附近的压载舱和重油舱严重受损”。但是商船三井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当天的记录为“15时,船舶改变航向至200°,减轻颠簸”,并没有记载船长声称的事故,仅在“MEETINGS”一栏中直接注明“3号货舱发现损坏”。第二,11月24日当天的航海日志记录显示“20时,三副接班,按照3号和5号检查表进行检查,进行火警安全检查以及保安检查,报告一切正常”,可见截止该日20时涉案船舶一切正常,这与海事声明内容相互矛盾。第三,商船三井公司诉称事故发生时原因尚未查明,但船长却在其海事声明中直接声称“货物没有固定”,此种单方陈述毫无事实依据,不应被采信。证据18图片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19系商船三井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实施检验的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报告注明仅为初步报告,不是最终报告。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商船三井公司收取了重箱附加费,就对承运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均已知悉,其将超重箱配载于涉案船舶货舱顶端,致使船舶装载的货物下轻上重,遇到风浪较大时容易加剧船舶颠簸及货物摇晃,属于配舱不当。
被告远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对当时的风力及强涌等天气情况描述不确切,当时风力为12级,而非8、9级,船长称事故发生系因绑扎不当引起,没有事实依据。恶劣天气引起的强涌巨浪致船舶颠簸,引起绑扎松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证据17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海事声明中所述内容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从货物装载图及装载位置来看,明显存在装载不当,涉案货物系超重货,按照要求应装载于二层舱的底部,而非三、四个集装箱的上面。证据1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未在证据来源地及时办理公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0真实性予以认可,恰恰能够证明承运人未尽到谨慎装载的义务。
第3组:关于事故原因及处理过程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船舶适航且天气状况正常,事故系绑扎不牢造成。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1.
Grand View轮船舶证书
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时适航
1.
联合检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Unispec Adjusters SurveyorsS Pte Ltd)出具的检验报告
集装箱内钢柱的积载不符合要求
被告海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2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商船三井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出具报告人的身份、资质在本案中亦无印证,该报告仅是对事故损害程度和船舶损坏情况进行描述,在对事故原因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事故由涉案货物捆扎不当所致,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远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1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理,对证据22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报告中没有关于集装箱内锻圆的积载、绑扎不符合要求的具体内容,也未说明相应的行业标准及具体操作要求。
第4组:关于损失金额的证据,证明商船三井公司因涉案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共计1055126.69美元,与美国总统公司和解后向其实际赔偿949,614.02美元。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1.
和解协议及和银行支付凭证,邮件收据
证明商船三井公司因本次事故向美国总统公司赔偿949614.02美元
1.
期租合同
涉案船舶日租金为25500美元,14天1付
1.
租金支付凭证
美国总统公司向实际船东支付租金,每期357000美元
1.
停租发票及燃油消耗记录
涉案船舶从2007年11月27日停租,到2007年12月15日起租,停租时间17.7396天,租金损失452359.8美元,燃油损失60885.75美元。共计:513245.55美元
1.
Aegean Shipping Services发票及支付凭证
因涉案船舶需要修理油舱,需将船内燃油卸载,2007年12月3日,承揽该项工作的承包商向美国总统公司收取燃油卸载、转存、及重载费用18000美元。
1.
修理费发票、服务报告及付款凭证
2007年12月26日,修理船舶的承包商就修理费用向美国总统公司开出743,000新元(511,690.33美元)的发票,美国总统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支付了上述费用
1.
DNV发票及支付记录
事故发生后,挪威船级社进行检验并收取检验费,美国总统公司支付该部分检验费用共12190.81美元
以上各项共为:
1055126.69美元
和解金额(实际损失90%)
949614.02美元
被告海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3系商船三井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签订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超过8年,从2008年6月起再未发生新的有关损害事实和费用的情况,而商船三井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美国总统公司在2008年6月前曾两次开具有明确索赔金额的发票,违背常理。商船三井公司在2008年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海桥公司、远洋公司、攀港公司提起了诉讼,2012年撤回了诉讼,故商船三井公司实际通过与外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时效权利,侵害了本案四名被告的时效合法权益。对银行支付凭证及邮件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显示的交易金额与和解协议上描述的金额不一致。此外,美国总统公司与本案没有联系,其与商船三井公司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四被告均无约束力。证据24系案外人美国总统轮船(百慕大)公司与实际船东签订的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其余5份证据均系案外人之间的发票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经合法程序进行公证认证,亦无从核实其真实性,商船三井公司更未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此外,租金、燃油消耗等不是本案商船三井公司的实际损失,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远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商船三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本案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且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形式不合法。无论商船三井公司与谁签订运输协议,都不能证明远洋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对其余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海桥公司意见一致。
第5组:关于商船三井公司其他损失的证据,证明商船三井公司因涉案事故还发生了其他损失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1.
集
装
箱
费
用
M09955号单据
实际发生集装箱装卸费19186.6新元
M06792号单据
实际发生操作费用6922.5新元
M09688号单据
实际发生集装箱操作费25936.28新元
M09711号单据
实际发生集装箱操作费21127.8新元
E54427号单据
实际发生集装箱堆存费27420新元
E51169号单据
实际发生集装箱堆存费21800新元
D83407号单据
实际发生集装箱堆存费6426新元
E31696号单据
实际发生集装箱堆存费2754新元
M57244号单据
实际发生集装箱装船操作费2586.02新元
M56923号单据
实际发生集装箱装船操作费,649.75新元
M56949号单据
实际发生集装箱装船操作费1344.21新元
1.
引航及港口费用
VM0637号单据
实际发生引航拖轮费2389.84新元
VM0943号单据
实际发生引航拖轮费3119.62新元
VM3727号单据
实际发生引航费280新元
VM6533号单据
实际发生引航拖轮费5587.12新元
VM7312号单据
实际发生引航拖轮费929.6新元
1.
CT0800018125号单据
支付转港费100新元
CT0800018972号单据
支付转港费100新元
CT0800018628号单据
支付转港费1140新元
GB0800000865CN号单据
支付附加费676.5新元
CT0800018470号单据
支付转港费80新元
CT0800018251号单据
支付转港费3816新元
CT0800018078号单据
支付转港费4770新元
CT0700039917号单据
支付转港费18新元
CT0700039585号单据
支付转港费168新元
CT0700039476号单据
支付转港费24新元
CT0700038989号单据
支付码头费6452新元
CT0700039596号单据
支付码头费44505新元
1.
New Funnel
集装箱处理
208602号单据
对钢柱集装箱处理6248新元
208607号单据
对钢柱集装箱处理9826.8新元
208611号单据
对钢柱集装箱处理28547新元
208779号单据
对钢柱集装箱处理4353.5新元
208634号单据
对钢柱集装箱处理3701新元
208793号单据
对钢柱集装箱处理1794.2新元
1.
港口费发票
港口费03963M19501新元
港口费04260M1651.5新元
1.
吊机费发票
租用起重设备和货车费用680新元
1.
租用快艇费发票
支付租金288875新元
支付租金280275新元
1.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航运代理公司出具的代理费发票
支付代理费税费6.42新元
支付代理费21575新元
1.
绑扎费发票
支付绑扎费390新元
1.
调查检验费发票
支付检验费412.5新元
支付检验费8110新元
1.
驳船运费发票
支付驳船运费30515美元
1.
转运费发票
转运费12095美元
1.
美国总统公司付款证明
美国总统公司支付前述款项
1.
集装箱维修费发票
支付损坏集装箱维修费80065新元
集装箱维修费发票
支付损坏集装箱维修费650新元
集卡运费发票
支付集卡运费7575新元
1.
维修估算费清单
支付相关费用2722.1新元
1.
检验服务费收款单
支付检验费6667新元
检验服务费收款单
支付检验费1567新元
检验服务费收款单
支付检验费52462新元
1.
集装箱损失费用发票
支付集装箱损失1102.78美元
1.
集装箱损失费用发票
支付集装箱损失2941.2美元
集装箱损失费用发票
支付集装箱损失1540.8美元
集装箱损失费用发票
支付集装箱损失1540.8美元
1.
集装箱损失费用发票
支付集装箱损失1507美元
1.
集装箱损失费用发票
支付集装箱损失3681.25美元
1.
自有箱贬值折旧证明
自有集装箱贬值7160美元
1.
商船三井公司对自有集装箱修理费用的估算报告
自有集装箱维修发生费用6233.55美元
1.
集卡运费发票
支付运输破损集装箱费用1950新元
1.
集卡运费发票
支付运输破损集装箱费用108.5新元
1.
堆存费统计表
堆存集装箱发生费用6499.5新元
以上各项共计
378145.28美元
被告海桥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从第三方取得,无从核实真实性。商船三井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系其声称已与美国总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应以和解协议中的金额所包括的范围进行举证,商船三井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已超过和解协议包括的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远洋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二部分证据:其他调查报告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B
IMS于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破损照片
船舶的损坏情况及停租损失期间
C
IMS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破损照片
船舶的损坏情况及停租损失期间
D
IMS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
集装箱原来的箱内积载不符合安全标准
E
IMS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
集装箱内货物重新积载方法
F
IMS于2008年5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
集装箱内货物重新积载方法
被告海桥公司质证意见:公证认证的是证明以上检验报告为电子邮件发送,并未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对证据B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上不符合经公证证据的要求,不能达到商船三井公司证明目的。该报告系商船三井公司单方委托,对海桥公司并无约束力,报告第4.1.2条提及商船三井公司拒绝向检验人提供船舶遭遇恶劣天气的文件,因此检验人出具的有关事故原因调查的报告均无法认定事故是否与恶劣天气有关。此外,该报告5.0部分也指出商船三井公司支出的费用过高且不合常理,额外费用高达248000新元,可见商船三井公司单方提供的报告也否认了其诉请的合理性。对证据C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4.1.2条所述商船三井公司向报告参与方隐瞒了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任何船舶文件,也未允许其对船员进行询问。另外,由于证据B中声称其为最终检验报告,那么势必会影响证据C的真实性。该报告中多次出现“无法确定”等不确定性的陈述,无法达到商船三井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D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商船三井公司证明目的,此报告并非最终报告,仅仅系验船师对船上装载锻圆的集装箱受损情况进行的检验,无法证明涉案船舶的损坏系由涉案货物散落引起。尽管报告提出“现存的绑扎设置不充分、不合理”,但并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以及相应的绑扎标准。此外,商船三井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相关的检验均系在码头进行,涉案货物及集装箱已产生第二次移动,势必影响检验结果。对证据E、F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报告只是对于货物重新装箱的描述及论证,只能证明按照该种装箱方法可以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但对涉案货物在事故发生时的装箱方式是否合乎标准没有进行论证。在证据E第3.3条中,检验人对商船三井公司的替代集装箱进行检验发现该部分替代集装箱同样存在不适于装载两根钢柱问题,对商船三井公司先前提供的涉案集装箱质量未进行任何检验鉴定,明显不合常理。综上,上述报告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装箱方式存在问题,商船三井公司配载不当、船长在恶劣天气下操作不当、集装箱自身的质量问题等均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但IMS提供的上述报告均没有排除上述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报告均系在商船三井公司隐瞒了船舶遭遇恶劣天气的文件前提下作出,因此这一系列报告疑点重重,不具备相应证明力。
被告远洋公司质证意见:上述几份报告的公证认证形式不符合要求,公证认证时间历时8年,时间过长,公信力值得怀疑。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的语言表达含糊不清,存在过多不确定性的措辞,并注明只是作为咨询性意见,而非检验结论。检验人仅就船舶受损情况进行检验,未与船员交流,也未查看航海日志,不了解事故当时天气情况,在此前提下作出的报告不科学。商船三井公司与美国总统公司和解的协议中未对每项具体损失对应的金额进行约定,报告中表明存在额外修理费用,不都是涉案货物跌落导致的损失,故上述报告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
第三部分证据:补充证据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1
起诉状、证据清单及部分证据
1、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声称其为涉案货物的买方及收货人,因尚未收到货物,于2007年4月17日在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要求赔偿损失;2、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发布备忘录,通知庭审时间。
2
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备忘录
3
商船三井公司起诉状
商船三井公司提出反诉,指出货方应对因货物绑扎不当给船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4
双方协议
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在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达成协议,各自撤回诉讼,互相放弃索赔,诉讼费各自承担。法院准许双方撤回起诉。
5
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判决
6
放弃上诉声明
7
法院最终声明
8
IMS企业登记信息、营业许可
IMS为新加坡登记设立的公司,具有从事海事调查评估的资质。
9
检验人证书、简历及护照
IMS实际参加检验的两名检验人为新加坡国籍,均有船长适任证书,并有丰富的航运、货损、检验及评估经验,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
10
检验现场照片、检验员名片、光碟
名片证明参加检验的各方代表身份,此次检验是联合检验,商船三井公司、美国总统公司、实际船东及收货方代表参与检验,照片及光碟证明集装箱当时的状态。
11
收据
根据商船三井公司与美国总统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约定,2015年9月30日美国总统公司公司确认收到商船三井公司赔偿款949614.02美元。
12
公开出版物《中国主要远洋航线危险天气预报》(李栖筠、张永宁、江吉喜编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
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对于该航区的一般天气状况而言属正常范围
被告海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未进行公证认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同理,对证据4、5、6、7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与商船三井公司在2016年10月25日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商船三井公司当日在本案庭审中称该案尚未完结,正等待土耳其法院判决,然而其提交和解协议以及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最终判决均发生在2016年2月前,该部分陈述与证据相互矛盾。证据8未进行公证认证,对其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无法核实,即便属实,也无法达到商船三井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反映的是IMS可以进行工程服务及普通建造工程服务,而不包含专业的海事调查、检验服务,因此IMS公司没有进行海事事故调查、评估的资质,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具备公信力。同理,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属实,商船三井公司提供的证书只能证明两名检验人具有船长证书,而不包含船舶检验、海事事故调查等专业资质,其出具的调查报告不具有任何公信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发生在境外,未经公证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当时参与联合检验的人与名片所示的人一致,无法核实照片是否是检验时所拍。证据11未经公证认证,对其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外该收据上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商船三井公司完全有能力于第一次庭审之前将该证据提交,商船三井公司应对逾期提交证据说明理由。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远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远洋公司质证意见:商船三井公司提交的其在土耳其法院进行诉讼的相关证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远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文件、单据与商船三井公司陈述一致。对证据8、9、10的质证意见与海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未经公证认证,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商船三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文载明公证内容仅是证明报告所附的附件是2015年12月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所附的附件,并不能达到商船三井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2系公开出版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商船三井公司的证明其目,该证据的效力不及船长对亲身经历的表述,若当日天气正常,船长不会发布海事声明。
被告海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1
攀港公司发送给远洋公司的配装单
1、远洋公司代理攀港公司与商船三井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桥公司不是合同托运人。2、商船三井公司认可合同相对人是攀港公司。
2
远洋公司与攀港公司订立的fixture note(委托代理协议)
3
远洋公司发给商船三井公司的订舱单
4
攀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商船三井公司在2008年第一次在本院起诉时提交)
攀港公司承认其向商船三井公司订舱、订立运输合同的事实
5
运费支付证明
1、攀港公司直接向商船三井公司履行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运输费用)。2、商船三井公司知悉合同相对人是攀港公司。
6
IMS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第3条
商船三井公司提交的报告也确认攀港公司为涉案货物托运人
7
涉案买卖合同及发票
1、攀港公司是买卖合同的FOB买方,负有向承运人租船订舱义务。2、海桥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攀港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交付散装货物。
8
CFS送货通知单
1、海桥公司不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商船三井公司)的实际托运人。海桥公司只是将涉案的散货交付给攀港公司的代理人,也即远洋公司。2、远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的装货方案和监装人并非海桥公司所书,海桥公司未指示装箱方案和监装人,也未参与装箱或现场监装。
9
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装箱报告
海桥公司在办理装箱事宜时并无过错
10
“GRAND VIEW”轮船长于2007年11月26日发布的海事声明
1、涉案船舶在2007年11月22、23日遭遇12级台风“海贝思”,在浪高可达14米的情况下,商船三井公司并未即时避航,商船三井公司履行合同不当。2、商船三井公司向鉴定机构隐瞒了船舶遭遇12级台风相关的事实和文件。3、商船三井公司明知海桥公司货物的品名、规格,仍将超重箱置于货舱顶层,明显处置不当,事后并未向有关机构披露这一事实。共同证明了商船三井公司履行合同不当,海桥公司在涉案海上运输合同中不存在过错。
11
2007年11月23日台风查询及风力等级表,气象查询结果(浙江省水利厅官方网站打印结果)
12
IMS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第4.1.2条、3.3条
13
商船三井公司就涉案事故第一次在本院诉讼时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
商船三井公司已就讼争损失向案外人主张赔偿,无权再向被告主张。
14
(2009)武海法事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
商船三井公司已行使过直接诉权,与证据13共同证明商船三井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商船三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文本翻译不准确,该代理协议实际作为运输合同使用,合同中并未指明托运人,远洋公司的答辩状中也确认海桥公司系涉案货物托运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订舱单载明托运人是海桥公司,收货人是攀港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攀港公司承认与远洋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攀港公司是涉案货物托运人,检验人不会也无能力对合同当事人地位进行审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海桥公司须无瑕疵地交货到船上,履行完FOB贸易条款的义务。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海事声明原文仅描述船舶遭遇恶劣天气,根据航海日志记录的风力、方位并不能证明船舶处于台风的中心,认可此时有台风但并未达到12级。证据11只是对台风风力的的查询,不能说明涉案船舶遭遇了该台风。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船方向检验人隐瞒了遭遇恶劣天气的情况,检验人是在看过所有证据后认定事故系集装箱绑扎不牢所致。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中已经说明了申请中止该案审理的原因系与收货人之间纠纷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处理中,须根据该案处理结果来决定如何行使诉权,并非商船三井公司放弃诉权。
被告远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由远洋公司收到之后立即发给商船三井公司在南京的工作人员。证据2的翻译有误,商船三井公司认为是运输合同,对此远洋公司有异议,该文件内容是攀港公司委托远洋公司向船东预定集装箱,并约定了运费率,事实上是订舱协议而非运输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攀港公司认为其与远洋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认可,双方实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商船三井公司与远洋公司于2007年1月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商船三井公司是委托人,远洋公司是被委托人,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被委托人的工作范围包括代商船三井公司收取运费。对证据6,与商船三井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与远洋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是由江苏外运集装箱站有限公司南京龙潭港分公司在南京龙潭港装箱,但不赞同理货公司只负责理货而无其他义务的观点,理货公司也可以对货物的装箱给出建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海事声明中未描述风力等级,根据气象局出具的台风方位可以看出当日船舶明显处于台风中心,航海日志中的记载有误。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船方并未将涉案船舶遭遇恶劣天气的情况告知检验人。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商船三井公司对收货人提起诉讼又向本案四名被告提起诉讼,明显重复行使诉权,申请书中载明商船三井公司承诺如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的诉讼胜诉将撤回在武汉海事法院的诉讼,后来商船三井公司在2012年向武汉海事法院撤回起诉,说明商船三井公司隐瞒了其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的诉讼中胜诉的事实。
被告远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1
攀港公司发送给远洋公司的配装单
远洋公司与攀港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2
远洋公司与攀港公司订立的FIXTURE NOTE(委托代理协议)
远洋公司与攀港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3
海桥公司交付给远洋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外汇核销单
海桥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4
远洋公司发送给海桥公司的CFS送货通知单
海桥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以及远洋公司在装箱前已明确地将委托第三人装箱的事实告知海桥公司
5
远洋公司发送给装箱单位的装箱通知单
装箱单位知晓远洋公司代理商船三井公司委托其从事涉案货物的装箱业务
6
(2009)武海法事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
商船三井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商船三井公司在2012年撤诉了,撤诉不能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7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理货装箱报告及装箱单位出具的发票
涉案货物由江苏外运集装箱站有限公司南京龙潭港分公司装箱的事实。
8
装箱单位的营业执照
装箱单位是江苏外运集装箱站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
9
2007年1月1日,商船三井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的货运委托代理协议
因远洋公司是商船三井公司的代理人,依据协议要求可代表商船三井公司对外承揽货物运输,也可代收运费;综上,远洋公司是商船三井公司、海桥公司、攀港公司的代理人,但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原告商船三井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的提到的代表海桥公司监督装箱的“贡总”,需远洋公司明示其姓名及身份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远洋公司认为其有权代商船三井公司收取运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商船三井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90天追偿时效的相关规定起诉本案四名被告,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未对集装箱内部绑扎情况进行说明,该报告应当还有一份协议附件,须由远洋公司提交完整的文件;发票载明的金额与证据5载明的费用650元是一致,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以上证据还可以看出,远洋公司证据3中的买卖合同最后一条约定货物可以散装也可以用集装箱装,证据5说明海桥公司负有装箱义务,同时也证明远洋公司代表海桥公司进行装箱,证据7说明涉案货物在装箱时箱体完整。
被告海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共同证明了攀港公司委托远洋公司向商船三井公司租船订舱的事实,攀港公司是与商船三井公司缔结海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海桥公司与商船三井公司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桥公司将这些单据交给远洋公司,是代理攀港公司完成租船订舱具体手续,仅是履行与攀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约定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海桥公司收到单证与海桥公司提供的证据8CFS送货通知单所示一致,上面没有“贡总”字样,该字样不是海桥公司书写、也不是海桥公司的联系方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远洋公司自行发送给装箱单位,海桥公司对通知单上所述的客户监装及装箱方式均不知情,亦未提出装箱方案,事实上也没有参加任何监装或在监装现场签字。对证据6、7、8均无异议。海桥公司并非证据9的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若该证据真实,能证明商船三井公司是承运人,攀港公司是托运人,系攀港公司要求向商船三井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被告海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1
海浦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
商船三井公司在2016年9月5日即知晓海浦公司是从海桥公司分立而来的
2
商船三井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出具的代理意见
商船三井公司已经知晓海浦公司是从海桥公司分立而来
3
法院的参加诉讼通知书
商船三井公司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海浦公司是从海桥公司分立而来的90日内起诉,但商船三井公司在2017年5月30日才追加海浦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商船三井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海浦公司对诉讼时效的理解有误,由于海浦公司系海桥公司分立而来,商船三井公司在对海桥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即已经中断,此效力及于海浦公司。
被告海桥公司质证对上述3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3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攀港公司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其与远洋公司之间存签订了订舱协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与海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商船三井公司的诉请没有关系,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攀港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浦公司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商船三井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其他三名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此外,代表IMS登船全程参与检验的检验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并向本院陈述了如下事实:检验员登船并未看到有关涉案船舶遭遇恶劣天气的相关文件,船方也未主动告知其该情况,故IMS所作报告并不能完全排除天气因素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影响;作出事故系因货物绑扎不牢所致的结论,系基于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绑扎情况的分析、计算得出,主要依据绑扎锻圆所用的钢丝绳的承载力是否足以在恶劣天气情况下牢靠的固定涉案货物;报告中引用的绑扎方法以及承载力计算依据系采纳国际惯例(集装箱操作指引手册及保险业协会推荐的绑扎标准),并无行业统一规则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规则。
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名被告主要对商船三井公司提交第一部分证据A的附件是否经过公证认证有异议,从商船三井公司提交的该部分公证文书的形式来看,该公证文书首先是对IMS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发送给收件人SPICASERVICES(S)PTELTD的一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行证明,该电子邮件内容实为IMS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鉴定的报告,该公证书特别说明“公证书随附文件是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发送邮件的附件”,也即公证书只是确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证明证据A的附件就是电子邮件的附件,并不保证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事实上公证书也不可能保证公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证据A的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所附文件系证据A的附件,而事实上证据A系一份鉴定报告的电子档,附件即IMS公司作出该份报告的依据,四被告不能因相关附件未经公证而否认已经公证的证据A的真实性,相关附件是否真实只会影响该报告的质量,而不能影响其真实性。此外,四被告虽对商船三井公司提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虚假,也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且上述证据并非孤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后文将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3日,攀港公司与海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CE07L005的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锻圆(钢材)770MT(最大可接受短缺10%),总价690690美元,贸易条件为FOB,装运港为中国某主要港口,目的港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安巴里港(Ambarli,Istanbul,Turkey),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付款,海桥公司需向议付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提交已装船清洁提单、发票、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单据。同年9月19日,海桥公司签发了出口货物明细单及装箱单,均载明涉案货物为87件锻圆,总重为700.913吨,收货单位为攀港公司。2007年10月29日,海桥公司向攀港公司就其出售的涉案货物开具了商业发票,载明货物为87件未绑扎的锻圆,总重为700.913吨,总价值640901.1美元,装货港中国南京,卸货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康普特港,海运船为“WUJIAZUIJI8”轮,贸易条件为FOB。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同年11月2日,攀港公司开具了受益人为海桥公司的信用证。
为运输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同年10月24日,攀港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订舱协议,约定攀港公司委托远洋公司向船东订29个20英尺集装箱仓位以运输上述约710吨锻圆,从南京运至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康普特港,海运费每个箱位2720元,在货物装船并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给远洋公司指定的账户。为履行上述委托协议的义务,远洋公司向商船三井公司发送订舱单,载明托运人为海桥公司,收货人为攀港公司,货物为热锻圆,需要29个超重20英尺集装箱,运输船名“WUJIAZUIJI8”,预计抵达上海港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同时,海桥公司委托远洋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装箱、绑扎、装船及报关等事宜,并将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随货单据交给远洋公司,以便于其办理相应的货运代理事宜。海桥公司出具的代理报关委托书载明其为委托方,远洋公司系被委托方,货物为价值640901.1美元的锻圆,提单号为MOL11100049485。涉案货物的报关单记载的内容与上述代理报关委托书内容一致,合同编号为HCE07L005,运输工具为“WUJIAZUIJI8”轮,申报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同时,为办理上述货运代理事宜,远洋公司联系案外人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外运集装箱站有限公司南京龙潭港分公司实际办理涉案货物在南京港的理货、装箱事务,并向海桥公司发出送货通知单,要求海桥公司在2007年10月29日前将货物送至其指定的装箱地点(南京龙潭港拆装箱仓库),该单据中还详细载明了货代费用明细。远洋公司向江苏外运集装箱站有限公司南京龙潭港分公司发出装箱通知单,指示后者按照现场监装的客户要求用木块和钢丝绳固定货物。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完成涉案货物的理货、装箱,并向远洋公司出具了理货装箱报告,详细记载了装载涉案87件锻圆对应的29个20英寸集装箱编号,江苏外运集装箱站有限公司南京龙潭港分公司向远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850元(每个集装箱650元)的装箱费发票。
货到上海港后转船至“GRANDVIEW”轮,商船三井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07年10月31日签发了联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海桥公司,收货人为凭FortisBankA.S.的指示方,上一程运输船为“WUJIAZUIJI8”轮,本航次运输船为“GRANDVIEW”轮,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康普特港,对货物数量、重量、金额、承载集装箱号的记载均与上述理货装箱报告一致,运费预付由托运人承担,所有的装卸费、滞期费以及船舶到达卸货港所需费用皆由收货人支付并承担风险责任。此外,该联运提单背面条款对相关事宜进一步约定,承运人系商船三井公司,“货方”包括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受货人以及拥有或者有权占有货物或本提单的任何人及代表此种人行事的任何人;如集装箱不是由承运人装箱或装载,则承运人对箱内货物灭失、损毁概不负责,而货方应就承运人所受任何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支付的费用给予赔偿,如果此种损失系因集装箱的装箱以及装载方式造成,或者货方在集装箱装箱、装载之时经合理检查本可发现的集装箱不适宜或条件欠缺;所有符合“货方”定义的任何人应就此提单项下货方应履行的义务向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商船三井公司还就涉案航次签发了支线提单,记载主要内容与上述联运提单一致。
2007年11月23日到24日,“GrandView”轮航行途中(113°E,16°18′N附近,南海海域靠近越南)受到热带风暴“海贝思”(HAGIBIS,根据2007年11月22日14时至24日2时浙江省水利厅发布的台风“海贝思”风力及路径查询结果显示,此时台风中心大致位于110.3°E至112.2°E,10.6至11.8°N,风力等级为12级台风)影响,航海日志记载船舶遭遇强涌大浪、船舶颠簸严重,并自24日改变航向避开“海贝思”,该日12时之后船舶颠簸开始减轻。涉案货物所在6个集装箱中装载的锻圆散落、穿透集装箱,并损伤了“GrandView”轮船体。2007年11月26日,“GrandView”轮船长代表船东向美国总统轮船(百慕大)公司的租船人作出海事声明,称:2007年11月22日至23日该轮遭遇东北季风、强风、大浪及狂涌的恶劣天气,23日至24日又遭遇了强热带风暴“海贝思”,并伴随强风,大浪和狂涌;24日15时得知由于集装箱内货物没有固定,在船舶遭遇恶劣天气时货物爆出,落入货舱后又跌至油舱顶盖,导致3号货舱及其附近的压载舱和重油舱严重受损;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对美国总统轮船(百慕大)公司的租船人提出申明,要求其承担由上述情况导致的一切损失和相关赔偿、费用。同日,该船长还向新加坡港务局作出海事海事声明,主要内容与上述海事声明一致。
“GrandView”轮就近到达新加坡港后,商船三井公司将该轮停靠在新加坡修理,同时将29个集装箱从船上卸下,在进行检验后重新装箱,最终运往土耳其。
为查明事故原因及涉案船舶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情况,多家机构进行了相关检验。挪威船级社(DETNORSKEVERITAS,以下简称DNV)于2007年11月27日派员上船检验船舶受损情况,并出具一份初步检验报告,得出调查结果:“GrandView”轮3号货舱多处受损,应接受永久性修理,如未在预定船级检验前妥善采取措施,则应暂停船级。
2007年12月21日,联合检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UnispecAdjustersSurveyorsSPteLtd)就“GrandView”轮本次事故出具海事调查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1、事故发生基本情况,“GrandView”轮于2007年11月19日前后在中国上海港装载了涉案的29个20英尺集装箱锻圆,船舶中途停靠香港和烟台港卸货、装货,并于2007年11月22日驶往新加坡,途中于23日至24日遭遇热带风暴“海贝思”造成的坏天气;在例行检查时大副向船长报告18号货台的几个集装箱因箱内货物松动滑脱严重受损,相邻燃油舱顶盖也有明显损坏,并造成船用燃油泄漏,甲板上6号货台上的集装箱同样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船长立即向船东进行报告,该轮于2007年11月26日抵达新加坡,联合检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员于11月28、29日登船检验货舱18号货台和甲板6号货台受损及卸货情况,并评估船舶和24个集装箱受损情况,于11月30日登船检验船舶和3号货舱仓顶的损坏情况,又于同年12月12、14日登船检查3号货舱维修情况。2、参与检验各方人员情况,除代表美国总统公司的两名联合检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员外,还至少有以下人员参加了检验,包括一名代表商船三井公司的IMS检验员、一名代表船东保赔协会的OcetennialAdj.Conl.检验员、“GrandView”轮船长和大副以及一名港口船长。3、检验员意见,由于在检验涉案受损的集装箱时只看到极少的捆扎绳索,表明这些集装箱内的锻圆并未妥善绑扎、固系,集装箱箱壁和地板受损严重,系货物松脱至油舱舱顶过程中的撞击所致,结合查验的所有事实,认定涉案船舶及货舱18号货台和甲板6号货台的集装箱受损,系因涉案批次货物未妥善装载、绑扎而脱落冲破集装箱所致。以上两份报告均经公证认证确认其真实性。
同时,英佩海事检验服务公司(ImpactMarineService,即IMS,一家新加坡法律认可具备为保险及银行业务进行船舶检验、出具海事检查报告及货物检查报告、出具船舶损失检验报告及调查等资质的公司)受商船三井公司委托就涉案事故出具了6份报告。其中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的报告系为确定涉案事故对“GrandView”轮3号货舱的结构及部件造成损害程度以及涉案船舶进行永久性修理的情况进行调查,认定船舶3号货舱第17排和19排集装箱处受损严重,甲板上第7排集装箱设备受损较轻,坠落的锻圆还撞坏了3号右舷双层低压载水舱、3号右舷燃油舱和边舱,并根据上述船舶受损情况确定了永久性损坏修理范围。此外,该报告还就涉案船舶维修工程承揽方TiongAsiaMarinePteLt提供的修理费单据所载内容是否合理发表了意见,认为在缺乏其他文件佐证的情况下,很难发表意见,但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还是就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发表大体初步意见如下:部分费用的发生因缺乏相应的文件佐证而无法认定,部分费用明显高于市场行情而应调低,仅有很少部分费用能够确认其合理性,需要进一步补充相应的修理方案及修理工作范围文件才能进一步判断相应费用的合理性。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报告系在12月15日报告的基础上进一步对3号货舱受损情况及修理情况进行检验,确定的主要受损情况及永久性损坏修理范围与前一报告内容一致,同时该报告还就涉案船舶修理工程承揽方TiongAsiaMarinePteLtd.的清舱及修理费用预估(据其了解大约为50万新元)及包括的范围进行了描述,并列举了其他可能将要发生的费用(如卸载受损集装箱、燃油,修理油舱,根据船级社要求进一步修理等)。此外,该报告就涉案货物掉落原因给出初步意见,认为锻圆跌落的直接原因是绑扎、固定方式不正确或绑扎不够充分,为此,该报告还出具了起航前对涉案锻圆重新绑扎、固定的建议(包括由三根一捆变为两根一捆,重新设计更为科学的绑扎方式,采用木楔、木垫板和木板等垫于锻圆下部防止其滑动,增加方形地毯垫以增加锻圆间摩擦系数等)。上述两份2007年12月份出具的报告均为多方参与的联合检验报告,参与方至少包括船东代表、DNV验船师、船东保赔协会代表、代表美国总统公司的联合检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员、代表商船三井公司的IMS检验员及修理工程承揽方TiongAsiaMarinePteLt代表,以上检验均基于登船检验。以上两份报告均经过公证认证。
2008年2月5日IMS又出具了一份关于“GrandView”轮上装载涉案货物及集装箱受损情况的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如下:1、本次检验为联合检验,各方参与人包括“GrandView”轮船东及船东保赔协会代表、收货人NihatUyarDemirCelikSanVeTicLtd(一家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贸易公司)的代表、攀港公司的代表以及代表商船三井公司的IMS检验员。2、本次检验基于上述参与人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25日登船(布拉尼码头和裕廊海港)对装载涉案锻圆的18个集装箱开箱进行检验的结果,观察到每个集装箱装有三个并排放于地面的锻圆,地板与锻圆之间没有放置木垫板,锻圆均有两条钢丝绳绑扎,钢丝绳状况良好但大多出现松散情况,用于固定锻圆的木楔仅放于两端而未置于中间,且部分用于固定木楔的钢钉未打牢。3、对18个装载涉案锻圆的集装箱开箱检验的情况,其中箱号为TRLU3579911的集装箱外壳发生损坏,箱号FSCU7420386、CAXU6167869、MOAU6786174、MOAU6750649、CRXU3246465的集装箱外壳膨胀向外延伸、锻圆移动或已不在箱内且用于固定的钢丝绳、螺丝扣、木垫板、木楔均损毁。4、所有在场验船师均口头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所有锻圆需重新设计绑扎方案(包括严重损坏了11个集装箱的32条堆放在裕隆港货场的涉案锻圆),需进一步研究用额外的钢丝绳及木楔绑扎锻圆的方法。5、本报告对涉案货物在事故发生时的绑扎方式的初步意见,根据对用来绑扎涉案锻圆的钢丝绳的断裂应力计算可以得出两根钢丝绳不足以承受3根锻圆的重量结论,且现存绑扎设置不充分,不足以达到合理固定锻圆的目的。6、货物重新绑扎、摆放意见,所有验船师同意没有必要将“情况良好”的集装箱中锻圆重新摆放,只需重新设计绑扎、固定方案,改进方案包括增加横木衬垫、木板防止滑动,在锻圆之间增加地毯垫以增加摩擦系数,将固定锻圆的钢丝绳由2根增加到5根等。该报告已经公证认证。
2008年4月23日IMS做出一份关于对涉案第一批重新装箱的锻圆依据重新设置的绑扎、固定方案是否能够安全运抵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康普特港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详细介绍了船东提供的绑扎方案,包括前一报告中提及的改进方案中的增加木衬垫、锻圆间木撑柱以及增加钢丝绳至5根,此外还将每个集装箱装载锻圆数量减少为2根,并设置了更为牢固的拉紧器装置。根据上述改进方案进行重新绑扎、固定后,涉案锻圆被重新装箱。IMS初步评价以上述改进方案绑扎、固定锻圆后,预计可以抵御来自海上的冲力。2008年5月17日IMS做出一份关于对涉案第二批重新装箱的锻圆依据重新设置的绑扎、固定方案是否能够安全运抵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康普特港的检验报告。放在裕廊港口货场的85根锻圆被重新装入43个20英尺集装箱,IMS同样认为以前述改进方案进行重新绑扎、固定后,预计可以抵御来自海上的冲力。以上两份报告均基于IMS检验员到场监督重新装箱过程作出,但只有代表商船三井公司的IMS检验员和船东保赔协会的代表参与具体监装过程。并且两报告均提及商船三井公司组织重新装箱后准备调配其他船舶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该报告已经公证认证。
2015年12月2日,IMS在总结其作出的前述5份报告的背景下作出一份关于其监督87件锻圆重新装箱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详细描述了涉案87件锻圆按照前述改进后的绑扎、固定方式重新装入的44个新集装箱的情况,装箱时间在2008年4月17日至5月17日之间。该报告还提及涉案锻圆重新装箱后通过“LONDONSENATOR”轮运输至目的港,并按计划装于货舱内(甲板下),并分别装载于货舱下层。报告还注明,在出具报告的调查过程中,IMS公司从各相关方收集并核对了事故原因及损失的相关文件,本报告所附文件为原件的真实副本(所附主要文件清单与商船三井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清单一致),但该报告未认定商船三井公司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具体金额。该报告已经公证认证,且新加坡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载明报告中所列附随文件系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发送的邮件(即本报告的电子邮件文本)附件。
代表IMS登船全称参与检验的检验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并向本院陈述了如下事实:检验员登船并未看到有关涉案船舶遭遇恶劣天气的相关文件,船方也未主动告知其该情况,故IMS所作报告并不能完全排除天气因素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影响;作出事故系因货物绑扎不牢所致的结论,系基于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绑扎情况的分析、计算得出,主要依据绑扎锻圆所用的钢丝绳的承载力是否足以在恶劣天气情况下牢靠的固定涉案货物;报告中引用的绑扎方法以及承载力计算依据系采纳国际惯例(集装箱操作指引手册及保险业协会推荐的绑扎标准),并无行业统一规则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规则。
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涉案货物的收货人N?HATUYATDemir?elikSanayiVeTicaretLtd.?tl(以下简称“N?HATUYARLTD”)以其在合理期间内未收到其购自攀港公司的锻圆为由向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海事法庭起诉了“GrandView”轮的代理达波维奇海运代理与货代贸易有限公司、承运人也即商船三井公司、船舶所有人BUDENAVIGATION–LIBERIA,要求其赔偿货损130万美元。N?HATUYARLTD诉称其系一家钢铁进口公司,2007年6月29日,在其业务范围之内,与攀港公司在中国香港订立了一份07-PK008号“热锻圆”买卖合同,预定进口2190吨货物,CFR总价2613800美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涉案的锻圆分两批从中国运往土耳其的伊斯坦布尔,卖家签发了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的联运提单,将第一批700.913千克热锻圆分29个集装箱装载至集“WUJIAZUIJI8”轮,预计从中国南京运往伊斯坦布尔的康普特港,N?HATUYARLTD支付了CFR运费,也是货物的所有人和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依照土耳其海商法的规定享有提货权,但“WUJIAZUIJI8”轮离开南京港五个月后,涉案货物未到达伊斯坦布尔,N?HATUYARLTD也没有收到货物;经调查发现“WUJIAZUIJI8”轮离开南京港后曾停靠中国上海港,2007年11月2日,货代将涉事的29个集装箱卸往上港集团旗下的“振东集装箱码头”,并将货物转运至利比亚籍的“GRANDVIEW”轮,准备前往伊斯坦布尔。N?HATUYARLTD又获悉,“GRANDVIEW”轮在新加坡港卸货,并将涉案货物留在新加坡,导致其未能收货;因商船三井公司和BUDENAVIGATION–LIBERIA为“GRANDVIEW”轮的船舶所有人,商船三井公司系提单中的承运人,负有向其交付货物、赔偿货损的义务。同时,N?HATUYARLTD向该法院申请扣押“GRANDVIEW”轮,该法院准予其申请并裁定禁止该轮离开土耳其港。该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向该案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
2008年9月3日,商船三井公司以N?HATUYARLTD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而应符合提单中“货方”的定义,从而需为涉案船舶因货物坠落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在上述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N?HATUYARLTD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78752里拉(约为449861.87美元及1244412.72新元之和)。商船三井公司在该案中反诉称:根据2007年10月31日商船三井公司签发的涉案联运提单记载,商船三井公司承运涉案货物自南京起运、在上海转船、运至目的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康普特港,承运船舶“GRANDVIEW”轮,涉案集装箱积载锻圆,收货人为N?HATUYARLTD。涉案87件钢柱分29个集装箱装运。商船三井公司并没有参与装运、积载和系固货物,而是货物的托运人海桥公司以收货人之名在南京代其装运、积载和系固涉事货物。涉案船舶离开上海港口后,在驶往土耳其的航程中,3号货舱发出巨大响声,后经证实,由于积载不充分和系固不当,该货舱内的锻圆滑落,首先损坏积载的集装箱,后滑落至3号货舱底部,损坏涉事船舶的船体,不仅对“GRANDVIEW”轮造成重大损毁,而且为随后的航行构成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涉案船舶的船长选择了距离最近最便捷的新加坡港口寻求救济,并在当地修船,以保证生命财产安全。相关方在新加坡认定集装箱内的钢柱积载和系固不当引发上述事故,违反了相应的系固规则,根据当地检验员的检验和警示(包括收货人获悉上述事故后立即派遣的两名代表授权官员),为保证航行安全,决定打开剩余的28个集装箱,检查箱内的积载和系固状况,重新系固货物,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再次起运同一批货物,并采取安全系数更高的措施。根据检验员的要求,从船上卸出并保管涉事的29个集装箱,将集装箱内的货量从三条减为两条,用嵌钉系固,准备重新起运。耗费多时的备货结束后,集装箱的数量增至44个,并装载至一艘舱位充足的集装箱船,随后将货物运往土耳其。由于N?HATUYARLTD已支付涉案货物的总货款(合同贸易术语为CFR),成为货物的所有人,并且是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和承担上述提单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受提单的条款和条件所约束。N?HATUYARLTD符合提单中“货方”的定义,因而根据该提单背面条款17条的约定,应对承运人因货物对船舶的损害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船舶受损和维修费、新加坡救济费、集装箱卸货费、仓库存放费、检验员检验费、集装箱维修费、再次积载货物和堆放额外集装箱的费用,以及向其他船舶支付运输集装箱装船的费用,还有在新加坡维修期间货物和集装箱的二次装卸和存放费,以及因土耳其当局禁止离港而产生的商业、时间和金钱损失。)
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商船三井公司与N?HATUYARLTD于2016年1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各自放弃上述诉讼请求,互不要求诉讼费和律师费,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当向法院表示双方各自放弃上述诉讼请求,互不要求诉讼费和律师费,并向法院请求把他们作为保证金预缴的预付款分别返还给各方。2、法院已接受双方请求并作出决定以后,双方应向法院提交请求并表示接受法院的最终判决并放弃上诉权利。3、双方当事人为了完成相互放弃诉讼的程序,在法院面前完成所有上述的事项以后,应当放弃所有与该诉讼有关的诉讼要求,并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的责任。此外,该协议还确认了双方在诉状中诉称的基本事实。
随后,审理该案的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于2016年2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631号的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分别撤诉。该案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放弃上诉的声明,该法院发布最终声明确认双方当事人放弃上诉,编号为201631号的判决生效为最终判决。
同时,商船三井公司还以涉案货物跌落损坏其船舶为由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海桥公司、远洋公司、攀港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于2008年1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商船三井公司于2010年6月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并承诺如果其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海事法院的上述诉讼中胜诉,将撤回该案对三名被告的起诉,同时申请法院中止该案审理程序。2012年11月6日,商船三井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09)武海法事字第20号民事裁定准予其申请。
还查明,涉案船舶“GRANDVIEW”轮系一艘利比里亚籍货轮,登记所有人系比尤德航海国际公司(BudeNavigationInc,以下简称BNI),该轮先由美国总统轮船(百慕大)公司租自原船东BNI,而后转租美国总统公司,由此美国总统公司成为该轮经营人。2007年11月4日商船三井公司与美国总统公司签订了《东地中海黑海快线船舶共享协议》,约定由商船三井公司承租美国总统公司部分航线船舶(包括涉案船舶)或仓位,承租人应当妥善安排货物的装载,如因货物原因造成美国总统公司经营的船舶损坏,商船三井公司应当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商船三井公司与美国总统公司之间就相关索赔问题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1、商船三井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起一个月之内向美国总统公司支付949614.02美元作为索赔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2、收到和解款项后,美国总统公司永久性地放弃对商船三井公司及其相关方提出的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已经或即将提起的任何性质的索赔、诉讼和主张。3、收到和解款项后,美国总统公司保证使商船三井公司及其相关方免于遭受因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的原船东、或其保险人或受让人)就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损坏和或所承担之责任提出的任何索赔,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美国总统公司承担,但以949614.02美元为限。4、美国总统公司确认商船三井公司有权在和解款的额度范围内通过代位求偿和或转让(和或根据商船三井公司的其他转让协议)向任何第三方提起美国总统公司因上述事故有权和或将有权提出的索赔。该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9月30日,美国总统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商船三井公司给付上述和解款949614.02美元的收条。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审理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商船三井公司选择向四名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当事人均未提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涉案两份提单系作为确定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该提单(含背面条款)的形成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识别;二、原告商船三井公司的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涉案海上货物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如前文所述,涉案两份提单系确定本航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两份提单记载,托运人均系海桥公司。海桥公司抗辩认为其之所以成为提单中的托运人,系其与攀港公司之间签订的贸易合同项下采用FOB贸易条件进行信用证结算的需要,并非涉案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托运人,也未支付运费,且未实际参与涉案货物的绑扎、固定工作,故其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对货物跌落损伤涉案船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海桥公司与攀港公司之间签订的贸易合同中关于货物运输义务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对于商船三井公司并无约束力。海桥公司对其被记载为两份提单的货物托运人未表示异议,亦未要求商船三井公司进行修改,应当视为其认可提单记载的内容,放弃对贸易合同中履行出现瑕疵而进行抗辩、补救的权利。故海桥公司关于其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远洋公司及攀港公司均不是涉案两份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亦非提单背面条款中的“货方”,本院对商船三井公司以船舶因涉案货物跌落受损要求远洋公司、攀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保护。尽管海浦公司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由海桥公司分立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对海桥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商船三井公司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索赔权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问题。商船三井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依据和解协议向船东进行了赔偿,属于该法条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被认定负有责任不但包括被具有审判、仲裁权利的机关认定,也包括当事人私下通过和解认定责任),故可依据该法条关于90天追偿时效的规定,向第三人提起追偿之诉。而本案被告方认为该法条关于90天追偿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托运人、承运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际承运人、船东、管货人等)追偿的情形。本案商船三井公司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选择合同之诉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只能追究托运人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及承运人)之间的纠纷,并不适用该条款关于90天追偿时效的情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
本院认可四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从法条的主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批复》主要为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当事人相互索赔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文所述,商船三井公司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身权利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处理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其次,从上述法条的逻辑结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条文分别规定了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时效、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时效,同时《批复》补充规定了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上条文对时效的不同规定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90天追偿时效应当仅适用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情形。最后,从法律条文的含义来看,既然上述条文同时规定了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以及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承运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情形,则说明此处“第三人”应当不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而是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承运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代理关系、货物保管、集装箱供应等)的与海上运输合同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本案商船三井公司选择以合同之诉行使自身诉权,只能对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行使索赔权,不应适用该90天追偿时效的规定,而应按照《批复》的规定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商船三井公司于2008年第一次就涉案事故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时(因办理公证手续耗时长,本院实际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09)武海法事字第20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商船三井公司再次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距离其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已经超过八年,其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时效中断或者终止的事由,故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商船三井公司在本案中已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2878元,由原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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