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6)冀0927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9民终5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60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5时30分许,在南皮县潞灌乡龙堂村至857县道砖道110KV潞部5721线路主干1(56)号电杆处,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西侧电信电杆相撞,致原告轿车、电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处理,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事故发生经过,若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以赔付;2、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法院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3、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不能第一时间查勘现场,对此产生的不能查明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为全损;4、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已还清,机动车已解除抵押,原告对冀J×××××号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故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3.评估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票据的开具时间与施救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该票据的效力,故对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及责任不妥,故对该事故证明予以认定。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赔偿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河北七星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5时30分许,在南皮县潞灌乡龙堂村至857县道砖道110KV潞部5721线路主干1(56)号电杆处,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西侧电信电杆相撞,致原告轿车、电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处理,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88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河北七星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54895元,残值15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39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已还清,机动车已解除抵押,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也理应对保险赔偿金享有受偿权,从而对车辆进行维修,以达到投保的根本目的,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残值,因自事故发生至今时间过长,现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过程中更换下的零部件也已不存在,故该车辆残值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为准,即1500元。对于评估费,其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2000元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3500元系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信电杆损失费,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因原告已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于该保险标的应推定全损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3395元(已扣除残值15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2000元、电杆损失费1000元,共计5989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元,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588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商某某各项损失5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才
人民陪审员 王晨
人民陪审员 刘帅
书记员: 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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