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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积仓与郝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积仓
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商积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商积仓与被告郝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积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会、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积仓诉称: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订立《临时租地协议》,被告临时租用原告2.964亩耕地发展养殖业。
占地期限23年。
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所占耕地上建起永久性建筑楼房。
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推诿至今未果。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订立的《临时租地协议》,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地貌。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临时租地协议已经作废,双方重新签订了占地协议,履行的是占地协议。
协议签订时已告知原告是建房。
被告建房已经过村委会同意,且交纳了土地补偿费,被告不存在违约。
房屋是2007年建成,至今已经8年,8年来原告未提出过异议,已经过了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范畴,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
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临时租地协议》、《占地协议》两份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称各自提交的协议靠后,且主张对方所提交的协议已经废止,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临时租地协议》、《占地协议》所涉及的为同一地块,使用年限均为23年,且两份协议载明的价款一致。
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在2006年9月13日之后,只有一个收款行为,而收到条载明的是“占地款”,故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占地协议》,双方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已终止履行。
占地协议所涉及年限23年为二轮延包所剩余全部年限,且在二轮延包期满后对原告被占地做出了约定,即享受和南街村民同等的待遇,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实质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请求解除《临时租地协议》并拆除争议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2006年1月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07年就在诉争地内建起永久性建筑,原告称被告建房后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未提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原告占地进行建筑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处理,非本院民事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积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范畴,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
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临时租地协议》、《占地协议》两份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称各自提交的协议靠后,且主张对方所提交的协议已经废止,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临时租地协议》、《占地协议》所涉及的为同一地块,使用年限均为23年,且两份协议载明的价款一致。
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在2006年9月13日之后,只有一个收款行为,而收到条载明的是“占地款”,故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占地协议》,双方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已终止履行。
占地协议所涉及年限23年为二轮延包所剩余全部年限,且在二轮延包期满后对原告被占地做出了约定,即享受和南街村民同等的待遇,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实质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请求解除《临时租地协议》并拆除争议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2006年1月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07年就在诉争地内建起永久性建筑,原告称被告建房后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未提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原告占地进行建筑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处理,非本院民事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积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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