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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商海民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服务街。
法定代表人马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某在原审诉称,本案诉讼标的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南街2450号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商某的,并不属于商海民。商海民无权处置商朔的房屋,而法院的(2012)青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将属于商某的房屋纳入到审理范围,并予以判决腾房,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另外商某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但法院以商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执行异议。商某认为,法院的执行裁定严重侵害了商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将商某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为避免法院执行错误,给商某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立即终止执行(2012)青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并返还商某位于迎宾路西侧北段青龙镇南街2450号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商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终止执行(2012)青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并返还商某位于迎宾路西侧北段青龙镇南街2450号房屋,该诉求中所涉及的房屋,即是原判决中确定应予迁出以备拆除的房屋,商某的诉求与原判决有关,属于其对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有异议,故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不应予以受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商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12)青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4月20日,商海民做为户主在中兴住宅新区规划执行书上签名确认新住宅,同年,商海民夫妇(其子商某正当上学读书)在现住址建造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该判决认为,商海民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遂判决商海民限期搬出本案诉争的房屋以备拆除。判决后,商海民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2)青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商海民系争议房屋的建造人,其与开明公司就争议房屋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现商某认为生效的(2012)青民初字第1241号判决错误的将属于自己的房屋纳入到审理范围的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以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商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李德权代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 秀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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