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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工作人员。

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53.78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8023.0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刘某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小因村村东公路路西院子向道路上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商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商某某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刘某、刘某某为商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经调查,事故车辆为刘某某所有,刘某系刘某某的司机。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1日零时至2018年3月10日23时。刘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核实驾驶员刘某的驾驶证、资格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本次事故无保险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刘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小因村村东公路路西院子内向道路上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商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商某某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61664.62元(其中刘某某支付28688.62元)。医院诊断为:头胸联合伤、双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双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梗塞、头皮软组织挫伤、顶骨骨折、左侧4-8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刘某系刘某某之子,刘某某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对商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商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2018年5月2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商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商某某支付鉴定费2561.5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某某主张营养费2300元(50元×46天),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本院认为,商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6天,营养费为1380元。2、商某某主张护理费9384元(102元×46天×2人),提供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陪床2人)、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商立强、商丽娜的身份证。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提交任何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我公司认可按一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我公司调查时,护理人员为商丽娜,其自述职业是农民,提供查勘记录1份。商某某质证称,对查勘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查勘是公司授权,护理人员的签字也无法证实真实性。刘某、刘某某质证称,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商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记录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商某某主张误工费共计27956元(116元×241天),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载明:我公司原名称为徐水县永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某某系我单位员工,月工资34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5月2日住院治疗及出院休养,期间没有上班,工资停发)、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工资表是原件并且加盖公章,没有任何装订的痕迹,无法证实是从单位或劳资部门得到的工资表。刘某、刘某某质证称,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商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用工单位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商某某主张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4、商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8643元(12881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商某某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刘某、刘某某质证称,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商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商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5、商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能相互吻合,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刘某、刘某某质证称,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商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商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华安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商某某赔偿保险金。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刘某某已为商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对商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及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1664.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7956元、护理费9384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3864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7389.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79183元,共计89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商某某的剩余损失68206.12元,应由刘某、刘某某承担70%即47744.28元,已付28688.62元,再付19055.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商某某负担120元,由刘某、刘某某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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