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辉、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闫凯彬,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河北建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忠。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建岳房地产公司职工,住赞皇县。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秦某某、河北建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岳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丽丽,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凯彬,被告秦某某、建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北建岳房地产公司及被告秦某某之间合伙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河北建岳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某某欠款1020万元。2016年11月26日,田某某将对建岳房地产公司债权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秦某某代表建岳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田某某已将(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田某某又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的全部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11月2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该协议书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秦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另外,我与商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建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田凤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清楚。我公司认可桥西区法院判决的田某某与建岳房地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协议书签订的是真实、自愿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建岳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判决“一、建岳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某某欠款1020万元;二、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建岳房地产公司上诉,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26日,原告商某某作为甲方,被告田某某作为乙方,被告秦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商某某系乙方田某某的债权人,乙方田某某系丙方秦某某的债权人,为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现有丙方直接给付甲方三百万元,以抵顶乙方欠甲方三百万元的债务。2、丙方为乙方偿还三百万元债务后,乙方在原债权中减去相应三百万元。3、甲方直接向丙方索要转让的三百万元,并在乙方欠甲方的款项中减去三百万元。4、本协议转让三百万元以外的债权、债务三方仍按原手续、合同等履行。5、本协议三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秦某某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1月29日被告建岳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2016年11月26日我司曾授权秦某某代表公司与田某某、商某某等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田某某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43号判决书中对我司的债权中的300万元转让给了商某某,我司对此事知晓。秦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其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该证明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手章,其公司经理李月农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证明、桥西区法院判决书、中院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田某某称,被告与原告商某某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告田某某身患重病,原告屡次找到田某某签此协议,并且原告威胁被告家属,被告迫于无奈才签订以上协议。另外,协议书转让债权的金额与桥西法院判决书判决金额基本相符,是原告与被告房地产串通以达到抵顶所谓的债务换取桥西法院对房地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查封,被告田某某的其他债权人也已向桥西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行为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该转让协议无效。三方协议写的是秦某某对被告田某某负有的个人债务,与建岳公司无关。对建岳房地产的证明不认可,(2017)冀0104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中记载“整个协议中均丙方为秦某某,而非建岳公司,也未体现抵顶建岳公司债务的意思”,该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但是在裁定书中未体现建岳公司所出具的这份证明,该证明时间应该是倒签的。被告田某某提交执行裁定书、赞皇县医院、省二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
原告商某某称,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若田某某与秦某某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田某某提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对赞皇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等不予认可,因该住院病历并非完整的病历,住院时间也与签订协议的时间不匹配。田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其认为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常理及事实不符。三方协议签订后,部分原告的借条均被收回,三方协议即田某某个人所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现象,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及银行流水。
被告秦某某、建岳房地产公司称,住院时间与签订协议时间不符,如果秦某某与田某某存在个人借贷关系,田某某应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秦某某、建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签字按手印,并有建岳房地产证明佐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田某某辩称,该协议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协议,并称该协议系与秦某某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被告田某某仅提供与签订协议时间不符的住院手续,不能证实其系被胁迫的情况签订协议,且未提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其与秦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不能证实该协议的无效性,不能否定被告建岳房地产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其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法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的合法、有效,确认被告田某某将桥西区法院判决的建岳房地产公司中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2016年11月26日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秦某某代表被告河北建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0元,被告河北建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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