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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某某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王雪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商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一楼。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原告商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的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商某某全部车辆及相关损失847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作为冀J×××××号车实际车主,且为自己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险,应认定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存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6月22日,商某某的丈夫赵宝恒驾驶冀J×××××号车沿迎宾大街行驶至学院路与迎宾大街交口处时,与张宝东驾驶的无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宝东及乘车人刘立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宝恒、张宝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立江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商某某的冀J×××××号车在该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及相关损失,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原告商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商某某提出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全部机动车及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原告商某某的车所投机动车辆车损险的理赔限额及范围内赔付原告商某某全部车辆及相关损失84765元。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商某某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对超出责任赔偿的部分,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为追偿权,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原告商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商某某车辆及相关损失847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商某某上列经本院确认得损失全部赔付后,对超出责任赔偿的部分,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为追偿权,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作为冀J×××××号车实际车主,且为自己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险,应认定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存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6月22日,商某某的丈夫赵宝恒驾驶冀J×××××号车沿迎宾大街行驶至学院路与迎宾大街交口处时,与张宝东驾驶的无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宝东及乘车人刘立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宝恒、张宝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立江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商某某的冀J×××××号车在该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及相关损失,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原告商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商某某提出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全部机动车及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原告商某某的车所投机动车辆车损险的理赔限额及范围内赔付原告商某某全部车辆及相关损失84765元。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商某某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对超出责任赔偿的部分,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为追偿权,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原告商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商某某车辆及相关损失847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商某某上列经本院确认得损失全部赔付后,对超出责任赔偿的部分,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为追偿权,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胡德忠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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