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保定市徐水区,。
商浩、白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定兴县,现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普通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原告商浩、白某某与被告黄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商浩、原告白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利、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浩、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浩、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93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黄永利雇佣的司机田金祥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在慢车道内行驶米翠英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后两车驶入对向行车道。田金祥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米翠英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商浩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米翠英、米翠伶死亡;原告商浩、白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金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商浩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米翠英、米翠伶、白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原告二人经过治疗至今尚未痊愈,但被告未履行任何赔偿责任。经查,田金祥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黄永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米翠英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查明事故的真实性成因后果,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2.冀F×××××号机动车已在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3.在事故认定中无免责情形和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公司承担三者车冀R×××××车上人员米翠伶、米翠英人伤损失共计914915.36元。其中我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已经赔偿完毕。5.原告商浩、白某某相关人伤及车辆损失应由车牌号冀R×××××号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优先赔付,剩余部分在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主责70%的比例承担。6.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黄永利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商浩、白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商浩、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田金祥的驾驶本、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本复印件、保险公司信息查询单、保单复印件4份;4.商浩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285.21元、白某某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1734.04元;5.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商浩、白某某各一份;6.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本复印件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8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外购药除外)、证据5、证据7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浩、白某某提交的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商浩、白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均曾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针剂,而病人费用汇总表中均未显示该药从医院购买,故对商浩、白某某外购破伤风针剂与其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外购破伤风针剂发票二张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据商浩申请,依法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委托、评估及评估人员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核价单系其单方评估,未经商浩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机动车所有权】商浩系车牌号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6年5月21日6时30分许,商浩为该车的使用人;黄永利系车牌号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6年5月21日6时30分许,田金祥为该车的驾驶人;米翠英系车牌号冀R×××××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6年5月21日6时30分许,米翠英系该车的使用人。
【交通事故过程】2016年5月21日6时30分许,田金祥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慢车道内行驶米翠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后两车驶入对向车道,田金祥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重型牵引车、米翠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商浩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米翠英、米翠伶当场死亡,商浩、白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金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商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米翠英、米翠伶、白某某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医疗过程】商浩伤后即被送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面部划伤、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划伤、左手背皮肤擦伤、右侧下肢软组织挫伤。当日收治入院,后行骨科常规护理、予消肿镇痛及破伤风抗病毒等药物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
白某某伤后即被送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治,诊断为面部皮肤擦伤、鼻部、唇部皮肤挫裂伤、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左膝皮肤擦伤、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撕脱骨折。当日收治入院,后行骨科常规护理、予消肿镇痛及破伤风抗病毒等药物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
【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商浩支出医疗费1285.21元;白某某支出医疗费1734.04元。
【财产损失】2016年10月17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所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的鉴定意见为:维修被损坏车辆费用为31245元。商浩支出评估费2000元。
【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1日13:00:00至2017年2月21日12:59:59止。
车牌号冀R×××××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
【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00:00:00起至2017年2月28日23:59:59止。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责任
【人身和财产损害概况】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有人与使用人一致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田金祥系黄永利雇佣的司机,因执行黄永利安排的工作任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浩、白某某损害,应当由雇主黄永利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多辆机动车致害侵权责任
【间接结合侵权行为】商浩、田金祥、米翠英驾驶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浩、白某某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由商浩、黄永利分别承担20%、80%份额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承担特殊交强险责任
【多辆机动车致害交强险责任】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损失
【死亡伤残费用】商浩的损失:1.商浩主张按9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184元,本院予以确认;2.商浩主张误工费按158元每天计算2天计316元,本院予以确认;3.商浩主张交通费3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0元。
白某某的损失:1.护理费184元;2.误工费316元;3.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0元。
【医疗费用】商浩的损失:医疗费12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85.21元。
白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7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34.04元。
【财产损失】商浩的财产损失包括:1.经评估维修商浩被损坏车辆所需支出的费用31245元,在本案中商浩要求赔偿3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清障施救费18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机动车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4800元。
【各项损失合计】商浩的各项损失合计36885.21元;白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534.04元。上述费用已超过冀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过冀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未超过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
对于商浩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34.37元(600元+434.37元+100元);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计33750.84元,由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33750.84元80%的份额即27000.67元。
对于白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65.63元(600元+565.63元);超出部分计1368.41元(1934.04元-565.63元),由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1368.41元80%的份额即1094.73元。
【缺席裁判】本案被告黄永利、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37元(600元+434.37元+100元)。直接汇入商浩的银行账户。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浩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67元(2000元+27000.67元)。直接汇入商浩的银行账户。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63元(600元+565.63元)。直接汇入白某某的银行账户。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94.73元。直接汇入白某某的银行账户。
五、驳回原告商浩、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0元,由原告商浩负担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人民陪审员陈步松人民陪审员冀春玲
书记员:田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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