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裴大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途百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曲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途百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百威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被上诉人途百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四份证据材料。途百威公司认为上述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亦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商派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与本案系争合同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文件不予采纳。
途百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焦点为涉案合同及其附件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商派公司主张途百威公司利用“汇消费”等部分系统模块进行的经营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确认涉案合同及其附件无效,其理应对该合同无效之事由负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而商派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但上述文件无法证明途百威公司相关经营活动已被相关部门认定属于违法犯罪,亦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或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合同,故商派公司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确认涉案合同及其附件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商派公司关于途百威公司与商派公司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遵纪守法原则的主张,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商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本勇
审判员 陶冶
审判员 张莹
书记员: 陈健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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