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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洒洒与上海鑫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一层上投。
  法定代表人:李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十里铺乡双楼宋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洒洒与被告上海鑫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鑫咖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了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洒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兼任第三人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洒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经营押金费用63,000元及食品保证金2万元,合计2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若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共同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众城大厦一层上投部分02号档口的“麻辣香锅”店铺,经营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每月联营费用3.20万元。为了保证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原告缴纳了15万元进场费和6.40万元经营押金。之后,上海若瑟企业管理公司由于管理问题,迟迟不履行《联营合同》,于2018年3月将场地交付给被告,并要求原告重新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金及物业管理费每月2.10万元,经营押金6.30万元,原告交予上海若瑟企业管理公司的房租费用冲抵原告与被告的房租费用,押金也进行冲抵。原告向被告交付食品保证金2万元。由于被告经营能力和管理能力的问题,以及迟延交房的问题,商场人流量非常少,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协商。被告经营的商场本应在2017年8月开业,而商场实际在2018年4月才试营业。2018年10月28日,原告撤出经营场地,同时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告知被告终止双方的合同。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保证金等。
  被告鑫咖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进场费15万元,是上海若瑟企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同意转为《承包经营合同》项下作为被告收取的钱款,由被告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被告收取进场费,是因为被告为店铺装修、添置设备设施以及工商申报、食药监环评审批、消防申报、工程审批等证照办理花费了成本和费用。原告使用了被告的装修、设施、设备等,原告在档口内进行饮食加工,原告的客户均使用被告提供的用餐区域和桌椅设备进行用餐。因此,被告收取进场费合法合理,被告有权向实际受益者和使用者分摊费用。另外,收取进场费是一种商业惯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支付进场费是商业成本投入,原告因自身经营不善而停业,主动放弃继续经营的机会,不存在进场费退还的基础和根据。关于经营押金和食品保证金,上海若瑟企业管理公司向原告收取经营押金,之后将经营押金转给了被告,被告直接向原告收取食品保证金2万元。根据合同第10.5条,原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同意退还进场费、经营押金和食品保证金,也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鑫咖公司同时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众城大厦一层上投部分602号档口给原告用于经营“小天椒麻辣香锅”,承包经营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止,每月承包金21,000元,按季度支付,押三付三,经营押金为63,000元。2018年10月,原告自称生意不好,不再向被告支付下季度联营费用。被告多次发函、致电进行催款,原告不予理会。201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原告擅自停止经营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没收合同项下的承包经营押金63,000元并向原告收取相当于两个月承包金的违约金42,000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在先,所以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提出的违约金实际相当于5个月的承包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且每月承包金是17,000元,不是21,000元。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原告、宋某某与上海若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联营合同》,原告、宋某某与上海若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钱款后来均转为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原告与被告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之后,其已经退出承包经营。即便其有权向上海若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主张钱款,也同意由原告进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告、案外人宋某某(乙方)与上海若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同》,就甲方的经营餐饮项目交由乙方具体经营,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众城大厦“一层上投”部分02号档口在现有状态交由给乙方;联营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止;乙方上交给甲方的每年联营费用为384,000元,每月联营费用28,00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4,000元;除甲方同意乙方继续经营该经营场所之外,乙方应最迟于本合同载明联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该经营场所交还甲方。上海若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收据,收取原告、宋文明的三个月租金96,000元,押金64,000元,进场费15万元。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众城大厦“一层上投”部分602(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在现有状态下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经营场所作餐饮之用;承包经营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止;承包经营期间每年的年承包金为204,000元,每月承包金17,00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4,000元;承包金按先付后用原则,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一至第三个月的承包金及物业管理费用,之后承包金及物业管理费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在每个付款周期的首个月度的七日前将该付款周期的承包金及物业管理费用足额支付给甲方,押三付三,承包金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承包金的款项作为承包经营押金,金额为63,000元;乙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当日向甲方支付食品安全保证金20,000元;煤气押金30,000元;收银机系统使用费每月400元,半年一付,乙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当日向甲方支付收银机使用费2,400元;本合同终止或本合同提前解除时,甲方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后两个月内将押金扣除乙方拖欠的费用的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1)乙方已按本合同规定的标准向甲方交还了经营场所,(2)乙方已不再拖欠包括承包金、物业管理费用、水、电、煤及公共事业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第10.5条,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停止向乙方供水、供电、供气,没收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承包经营押金并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年度两个月承包金的违约金:……(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止经营累计达7天的。《承包经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原告主张《承包经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为2018年7、8月,被告主张《承包经营合同》实际签署日期就是2018年3月25日。
  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本公司兹决定海天一角美食广场于2018年4月28日正式开业。当日,原告商洒洒签收了该《通知》。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李红艳支付2万元,被告认可李红艳是被告方的人员,该笔2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食品保证金。
  201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的人员李红艳、郑雪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4月正式开业,由于贵司没有进行商城宣传,导致商城人流量非常小,本人经营的店铺每月入不敷出,故本人通知贵司于2018年10月28日解除贵司的联营合同和承包合同,并撤出档口的经营,对于撤出经营之后的后续费用结算问题望贵司于2018年11月10日前与本人进行结算。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3月被告将系争场地交给原告,原告在2018年10月28日左右搬离系争场地;原告没有支付过《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煤气押金。
  关于2万元食品保证金以及由上海若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进场费15万元、承包经营押金,被告同意转为《承包经营合同》项下作为被告收取的钱款。但是,被告认为因原告违约不同意退还原告上述钱款。关于承包金的金额,原告主张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所载,每月承包金为17,000元,而被告主张根据被告收取的相当于3个月承包金的经营押金63,000元推算,每月承包金应为21,000元,违约条款所指的承包金是一个大概念,包括了合同载明的17,000元以及物业费4,000元。
  经释明,双方表示除诉请外没有其他解除后果需要本院处理。双方确认,关于装修和承包费的支付问题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联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被告管理的商场延期开业,且被告没有进行宣传导致商城人流量少,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也无权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搬离系争场地、停止经营,系违法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未经甲方(被告)书面同意,(原告)擅自停止经营累计达7天的,甲方(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鉴于原告违约搬离,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一)食品保证金。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食品保证金2万元,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返还食品保证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进场费。《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期为2018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经双方确认,原告缴纳的15万元进场费转至《承包经营合同》项下,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进场费的性质以及合同提前解除时进场费如何处理。结合双方过错、承包期限、原告搬离时间,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10万元。(三)承包经营押金。《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止经营累计达7天的,被告有权没收承包经营押金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承包金的违约金。现原告违约搬离,被告有权没收承包经营押金。故原告要求退还承包经营押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利息。原告违约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没收承包经营押金和支付相当于两个月承包金的违约金,均是违约金性质。鉴于已经让原告承担了5万元进场费,原告的承包经营押金63,000元也已经被没收,被告的损失已经足以得到弥补,被告要求原告另行赔偿违约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另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商洒洒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鑫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鑫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商洒洒进场费10万元、食品保证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商洒洒、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鑫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计2,397.50元,由原告商洒洒负担1,197.50元,由被告上海鑫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鑫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2.50元,由反诉被告商洒洒负担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樊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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