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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商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北马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固安县固安镇西关村。

上诉人商某某与被上诉人商述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商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妹关系。1984年,原告商某某与其家庭成员商振、张艳侠、商某某、刘玉芬、商春玲、商同、商彪共分得北马村承包土地15.12亩,其中原告商某某分得承包地1.89亩。2013年至2014年,原告家庭15.12亩土地被征收,每亩土地补偿款100000元,上述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商某某支取。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土地补偿款,余欠89000元未付。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89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为承包户主商某某,人口6人,承包土地面积15.12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原告商某某提交其家庭成员人口登记卡分别为本人商某某、其母张艳侠、其妻刘玉芬、长女商春玲、长子商同、次子商彪。原告提交北马村证明,内容为: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北马村自一九八四年分地到户,村民商某某其父商振是当年户主,分得土地8口人(均为商振、张艳侠、商某某、刘玉芬、商某某、商春玲、商同、商彪)村东8.75亩,西北6.37亩,总地亩数15.12亩。分地至今土地没有变更,商振去世后其所有土地在商某某名下。2013年至2014年因国家建设,所有土地被三浦公司征用,按84年土地证发放土地款,每亩补偿款10万元15.12亩的补偿款全部由商某某领走。现村民商某某户籍所在地北马村,商某某所有土地总数包括其此人土地。证人商某签名捺印。原告商某某提交本人人口登记卡,内容为户主,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结婚(所内移居)河北固安县,2003年4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应受依法保护,不得以农村妇女结婚为由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商某某结婚后,其户口只是单独立户未从北马村中迁出,其本人应享有其分得的1.89亩承包地经营权,其所有的1.89亩承包土地被征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89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原告承包土地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商某某土地补偿款89000元。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4年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商某某与被上诉人商述荣一家共分得15.12亩承包地,其中有被上诉人商述荣1.89亩。在2000年土地延包时,上诉人商述荣的承包地证书上虽登记为6口人,但承包地仍然为15.12亩,且被上诉人商述荣户口仍在本村,仍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可以认定上诉人商某某的承包地中包含有被上诉人商述荣的份额,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商述荣。上诉人商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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