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云飞,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商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商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商某3、商某4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静,河北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1与被告商某2、商某3、商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吿的父母商忠、李桂兰分別于2014年和2008年去世,二人留下房屋一套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小区××楼××单元××室,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属于遗产,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遗产,但自父亲商忠2014年去世后,此房始终由被告商某3出租,所收取的租金也属遗产范围,但被告对此未能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
被告商某3、商某4辩称,涉案房产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该房产应归商某4所有。
被告商某2辩称,商某3、商某4所称的遗嘱是附条件的,商某3负有对老人养老送终的义务,该条件没有形成文字。商某3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该遗嘱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商忠火化证明。2、涉案房屋价值鉴定结论。3、鉴定费发票金额5000.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商某3、商某4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且意识清醒,属于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应归商某4所有。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继承人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商某3、商某4。
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其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无法确认是不是商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字体而言本人签字和遗嘱内容无法确认是同一人书写。该遗嘱形成时间没有明确记载,本人是否意识清楚也无法确认。即使按照商某2的陈述,该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的意愿,但该遗嘱也附带赡养条件。综上,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原由商某2保管,如何会在商某3处不清楚。
被告商某2质证认为,该遗嘱与我记忆中的有区别,不确定该遗嘱是由商忠签写,但我父亲商忠确有遗嘱将房屋给商某4,但是该遗嘱是附赡养条件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商某2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商忠、李桂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长女商某2,长子商某1,次子商某3,商某4系商某3之子。2008年和2014年,李桂兰、商忠相继去世,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位于承德市××沟××楼××单元××室,房产证号:承房权证双桥房改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商忠。该房产经评估价值511321.23元,原告商某1支付鉴定费5000.00元。被继承人商忠生前曾书写遗嘱一份,将涉案房产给予商某4,但该份遗嘱未记载签写遗嘱的时间。
本院认为,三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商忠书写的遗嘱未注明订立遗嘱的具体时间,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但该形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该份遗嘱无效。本案中,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商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商忠另订立了遗嘱,亦无足以对抗该遗嘱效力的证据,被告商某2虽然主张该遗嘱附带赡养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商忠、李桂兰共有,商忠的遗嘱仅能处分其所拥有的房产份额。被继承人李桂兰早于商忠去世,李桂兰所拥有的50%的份额应由商忠、商某1、商某2、商某3平均分割,每人取得12.5%的房产份额,故商忠拥有房产62.5%(50%+12.5%)的份额,商某1、商某2、商某3各拥有12.5%的份额。商忠去世后,根据其遗嘱,其所拥有的62.5%的涉案房产份额应由商某4继承。现因商某4拥有涉案房产较大的份额,故本院确定涉案房产归商某4所有,商某4按份额补偿商某1、商某2、商某3每人63915.15元(511321.23元×1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大佟沟**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承房权证双桥房改字第××号)的所有权由被告商某4继承。
二、被告商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原告商某1、被告商某2、商某3每人6391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商某1、被告商某2、商某3每人承担362.50元,被告商某4承担1812.5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原告商某1、被告商某2、商某3每人承担625.00元,被告商某4承担3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晗
书记员: 孙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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