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
商素印
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蔡某
范某
原告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许亭乡北潘村。
委托代理人商素印。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第三人范某。系被告母亲。
原告商某与被告蔡某、第三人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委托代理人商素印、李镜泉,被告蔡某、第三人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与被告蔡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农历七月十九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给付给原告彩礼款13.92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彩礼款只认可13.6万元,鉴于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彩礼款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3.6万元。原告商某与被告蔡某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告商某给付彩礼款13.6万元数额较大,原告商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商某与被告蔡某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彩礼款应由被告适当予以返还12万元较妥,被告蔡某与第三人范某系母女关系,且第三人范某直接接受彩礼款,故被告蔡某与第三人范某应付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某及第三人范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商某彩礼款人民币12万元为清。
二、驳回原告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商某负担284元,由被告蔡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与被告蔡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农历七月十九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给付给原告彩礼款13.92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彩礼款只认可13.6万元,鉴于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彩礼款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3.6万元。原告商某与被告蔡某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告商某给付彩礼款13.6万元数额较大,原告商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商某与被告蔡某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彩礼款应由被告适当予以返还12万元较妥,被告蔡某与第三人范某系母女关系,且第三人范某直接接受彩礼款,故被告蔡某与第三人范某应付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某及第三人范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商某彩礼款人民币12万元为清。
二、驳回原告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商某负担284元,由被告蔡某负担2800元。
审判长: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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