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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石家庄市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鸿业公司委托人耿凯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起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落实原告的有关待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按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因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们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动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首先法律规定对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没有具体的数额以及计算方式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至2017年9月原告工作于被告鸿业公司。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2017年8月18日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因相同请求向本院提起讼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不上班的原因是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关于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经常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关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协议,该协议书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免除,被告只让原告在空白的纸上签名按手印,并没有给原告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书和协议书不能成立的。向法庭提供上岗证、工资流水、出勤表复印件、加班记录复印件等,出勤表原件、加班记录原件、产量登记原件均在被告方保管。
被告鸿业公司称,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之日就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具体时间应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准。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由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保险补助,再由原告自行缴纳新农合的社保,在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再以该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江苏省高级人员法院及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三、关于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某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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