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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个体业主,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沿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物业公司经理(受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洲委托全权负责嘉某房地产公司全面工作),住嘉鱼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张浩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918544.3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1月20日,原告分别承接“嘉御园小区轻钢售楼部及综合办公楼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和“嘉御园小区一期污、雨排水管网,强、弱电管网施工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补签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决算编制书”,要求对工程进行决算并结算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组织决算,直至2016年12月19日双方才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即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1918544.30元必须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此时超过工程竣工已达三年之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2月补签的《嘉御园轻钢售楼部及综合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署名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载明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售楼部和办公楼各工期62天,合同总价根据施工图纸、协议条款及补充协议条款,按鄂建(2008)214号文,《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和《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计取直接工程费,钢材、水泥材料价差按月进度及当月咸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咸宁市工程造价信息表计取材料价差,人工价差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执行。在此直接费的基础上含税金加13.35%,(水电以人工费为基数含税金加13.35%)为工程承包总价(含税金);本合同除钢筋、水泥材料价差外,无任何调增、调减,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和政策性调整的影响。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付总造价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签字十日内再付总造价20%,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按质保约定付清。
2、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嘉御园小区一期污、雨排水管网,强、弱电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96天,合同总价根据施工图纸、协议条款及补充协议条款,按鄂建(2008)214号文,《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估价表》和《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计取直接工程费,钢材、水泥材料价差按月进度及当月咸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咸宁市工程造价信息表计取材料价差,人工价差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执行。在此直接费的基础上含税金加13.35%,为工程承包总价,本合同除钢筋、水泥材料价差外,无任何调增、调减,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和政策性调整的影响。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嘉御园小区一期污、雨排水管网、强、弱电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付总造价30%;全部污、雨排水管网,强、弱电管网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付总造价的30%;工程结算审计签字后十日内,再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按质保约定付清。
3、2016年12月19日时任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明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嘉御园”商住小区市政及附属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决算造价为4652769.18元,双方协商下浮7%,确定最终结算总价为4327075.30元,已付工程款2408531.00元,尚欠工程款1918544.30元,商定必须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18544.30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签订的《嘉御园轻钢售楼部及综合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嘉御园小区一期污、雨排水管网,强、弱电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其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经验收合格,由于被告的原因延误工程决算,被告没有理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额度或比例,但不等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也不等于就应该免除其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提交《工程决算编制书》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决算,与事实不符,其对达成的《“嘉御园”商住小区市政及附属工程结算协议》不认可没有相应证据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商某某市政及附属工程(即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款1918544.30元及欠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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