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正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武昌大道东段金靓居1号楼自北向南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杨金开,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杨金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滨湖西路**号。
上诉人商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正旺、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杨金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被上诉人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原审第三人金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审第三人杨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正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楼盘表系本院依商某申请向市房产交易所调取的证据,质证当事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执行人员将B栋改成A栋,未经过合议庭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该更改无效,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某因与王正旺、金旺公司、杨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金旺公司开发的中天大厦B栋3004室、2303室、2602室三套商品房。同日,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67-1号民事裁定,查封金旺公司所有的位鄂州市××家××大厦××室、××室、××室××套套房屋。同日,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向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市房产局工作人员操作时发现B栋3004室不存在、B栋2303室已被他案查封、B栋2602已卖与他人。执行员遂与申请人沟通后,就在查封裁定书上直接将B栋改为A栋、2602室改为2601室,并将手改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市房产局。市房产局据此查封了A栋3004室、2303室、2601室。鄂城区人民法院同年9月30日向商某直接送达没有更正的查封裁定书、10月8日向王正旺和金旺公司邮寄送达查封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查封申请作出查封裁定,裁定查封B栋3004室。执行员在向房产局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擅自将B栋改为A栋,未经合议庭合议,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员该更改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查封裁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鄂城区人民法院向商某送达的是没有更改的查封裁定书、向王正旺和金旺公司送达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已更改的查封裁定书。故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且能够对涉案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应是未经更改的查封裁定,即法院查封的房产是B栋3004室。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金旺公司与丁某就诉争房屋签订认购书时,尚未收到鄂城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查封裁定书,商某亦未举证证明丁某与金旺公司之间有串通的恶意。丁某合法购买房屋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商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 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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