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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

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商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04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周某驾驶悬挂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李景浩),沿保定市徐水区城内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对向逆行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文瑞麟)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商某及孩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了治疗撞伤,商某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后经徐水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商某的其他损失至今没有给予赔偿。要求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周某未作答辩。商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商某主张2017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周某驾驶悬挂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李景浩),沿保定市徐水区城内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对向逆行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文瑞麟)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某、李景浩、商某、文瑞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景浩、文瑞麟无责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院认为,商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商某主张医疗费15105.45元(含周某垫付的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票据7张、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商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商某的医疗费为151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营养费为660元。3、商某主张误工费8200元(100元×82天),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建议休息两个月)。本院认为,商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务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其误工费为8200元。4、商某主张护理费2566元(3500元÷30天×22天),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文庆宇,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商某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其护理费为2566元。5、商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票据15张。本院认为,商某主张交通费,符合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商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商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周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周某承担70%。周某为商某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商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256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931.45元,由周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66元,共计20966元,已付9500元,再付11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请;二、原告商某的剩余损失7965.4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70%即5575.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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