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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广平、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广平
商广伟(北京辉瑞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房立东(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
孙洪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广平,男。
委托代理人商广伟,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房立东,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
负责人王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武,男。
原审被告商广平因与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在行人没有过错时,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商广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商广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首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全部由商广平承担。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分担方式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药费的问题。首先,据大庆油田总医院集团龙南医院的会诊单载明,赵某某长期患糖尿病,在此次事故发生前血糖控制较好,但在事故后血糖明显升高,故血糖升高的症状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商广平应当负担赵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因控制血糖药物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其次,一审法院未对治疗青光眼(原发病)226.27元部分的费用予以支持,但此次事故造成赵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因此治疗时采用的有助于改善眼部症状、防止视网膜病变的其他药物属于合理性支出;第三,考虑到赵某某在事故前可能存在的高血压病症在事故后加重,或在事故后伴随产生了高血压症状,因此医院对其采用控制高血压的药物稳定病情,将有助于对其他病症的施治,该项药费亦属于合理性支出。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误工费系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计算。关于收入状况,赵某某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虽然商广平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大庆恒旺祥汽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确定误工费数额及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赵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金家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及现居住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怡园社区憩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知,赵某某自2006年5月21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关于商广平提出的应当根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是否已申领暂住证为依据确定赵某某是否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办法规定了暂住证申领人员的范围、申领程序及暂住人员应当遵守的义务,赵某某虽未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申领暂住证,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大庆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在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商广平已支付的款项之后,判决商广平向赵某某支付19182.62元赔偿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商广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在行人没有过错时,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商广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商广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首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全部由商广平承担。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分担方式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药费的问题。首先,据大庆油田总医院集团龙南医院的会诊单载明,赵某某长期患糖尿病,在此次事故发生前血糖控制较好,但在事故后血糖明显升高,故血糖升高的症状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商广平应当负担赵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因控制血糖药物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其次,一审法院未对治疗青光眼(原发病)226.27元部分的费用予以支持,但此次事故造成赵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因此治疗时采用的有助于改善眼部症状、防止视网膜病变的其他药物属于合理性支出;第三,考虑到赵某某在事故前可能存在的高血压病症在事故后加重,或在事故后伴随产生了高血压症状,因此医院对其采用控制高血压的药物稳定病情,将有助于对其他病症的施治,该项药费亦属于合理性支出。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误工费系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计算。关于收入状况,赵某某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虽然商广平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大庆恒旺祥汽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确定误工费数额及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赵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金家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及现居住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怡园社区憩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知,赵某某自2006年5月21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关于商广平提出的应当根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是否已申领暂住证为依据确定赵某某是否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办法规定了暂住证申领人员的范围、申领程序及暂住人员应当遵守的义务,赵某某虽未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申领暂住证,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大庆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在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商广平已支付的款项之后,判决商广平向赵某某支付19182.62元赔偿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商广平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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